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14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王懷毅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懷毅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簡上字第173號判決維持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2年,並應分期給付告訴人葉素貞300萬元,然抗告人迄今未給付告訴人分文,經執行檢察官合法傳喚抗告人說明,惟其未遵期到場或出示任何賠償證明,且未提出任何未給付之合理事由,已難認抗告人有給付之意,堪認其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成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實為本詐騙案件之被害人:抗告人誤以為可投資獲利
而提供元大銀行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嗣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800萬元至該帳戶,再被轉至其他人頭帳戶,無辜之抗告人因此需承擔有期徒刑6月之刑責,及面對告訴人民事損害賠償。
㈡調解程序違反自白之任意性,有程序疑義:調解當日抗告人
向調解委員表示自己也是被害人,但調解委員不讓抗告人說話,在私下與告訴人討論後,即拿出調解文件疾言厲色要抗告人簽署300萬元之和解賠償,過程不到30分鐘,抗告人在懵懵懂懂下簽署300萬元之調解書,過程是否有貓膩關係,應予調查。
㈢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拒絕抗告人執行,是否淪為藉公權力討債
之工具:本案抗告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2年),抗告人欲繳納併科罰金3萬元,卻遭執行科書記官拒絕受理,要求要繳交300萬元,將使公權力淪為討債之工具。
㈣原裁定無任何實證即認定抗告人有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
抗告人為求溫飽,受詐騙集團欺騙誤以為小額投資可獲利賺取生活所需,遭詐騙淪為人頭帳戶而被判處幫助洗錢罪,又因無資力委任律師代行訴訟,遭調解人員威嚇而簽署非自願性之調解書,並無原判決認定抗告人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之情。
㈤本案抗告人與告訴人同為詐騙集團猖獗下之犧牲品,抗告人
因自己過失不察導致帳戶被騙為施詐工具,或為告訴人遭詐騙之助力因素之一,當然不否認需承擔道義上之過失責任,卻不應為調解人員威逼下之犧牲品,請本院秉持司法正義,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云云。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抗告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抗告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抗告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抗告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抗告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簡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2年,並應給付告訴人300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12年4月15日前給付60萬元;其餘240萬元,自112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20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嗣抗告人並未上訴,僅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同法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1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抗告人於緩刑期間未給付任何款項等情,除經告訴人聲請狀陳述在卷外(113年度執聲字第680號卷〈下稱執聲卷〉第17頁),亦為抗告意旨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抗告意旨以其願意依本案判決繳納併科罰金,卻遭地檢署執
行科拒絕,原裁定無任何實證即認定抗告人有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云云。然前揭原審判決主文諭知抗告人應支付告訴人300萬元分期付款和解內容,係依據抗告人於112年3月13日與告訴人在原審刑事法庭調解時所為,有112年3月13日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9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至20頁)。諭知抗告人緩刑宣告之本案判決,既係以抗告人與告訴人間所達成之調解內容作為附加負擔(條件),且記載「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等字句,當足以使得抗告人知悉違反緩刑負擔之結果,抗告人自應有所警惕,並適時督促自己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惟抗告人於受緩刑宣告之利益後,竟未盡其履行給付之義務,自其應履行給付之日起(即112年4月15日),迄今一年餘未曾給付一分一毫,且經執行檢察官合法傳喚抗告人令其於113年3月15日到場並出示賠償證明,使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抗告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賠償證明或陳述有何難以履行緩刑負擔之情,有臺灣臺北地方察署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考(執聲卷第19至21頁),倘抗告人確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誠意,縱因經濟狀況不佳導致無法如期或全數履行還款,應主動與告訴人聯繫、徵求同意暫緩履行或先行支付部分款項等方式解決,而非以消極之態度未履行分毫,然抗告人不僅未主動與告訴人聯絡,亦對檢察署之通知置之不理,顯見抗告人有故意不履行之情事,違反緩刑宣告負擔之情節實屬重大。此部分抗告意旨,自非可採。
㈢抗告意旨復以調解委員先私下與告訴人討論,後以疾言厲色
態度要求抗告人簽下300萬元之調解書,其中有疑,應予調查云云。然按,抗告人與被害人協商調解內容時,當係已審慎衡量其個人資力後所為之承諾,其事後爭執調解過程及內容,已難採信。又調解成立後,如當事人認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本得循相關法律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本案既未見抗告人提出法院宣告本案調解無效或經撤銷之民事確定判決,難認其所述為真。又原審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94號調解筆錄係於法官面前所製作完成,倘抗告人認調解委員調解過程及內容有疑義,自應當場向法官反應,而非於調解筆錄上簽名;況抗告人收受原審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405號判決後,並未上訴爭執原判決以上開調解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為不當。綜此,難認本案調解過程及結果有何抗告意旨所指之情形,是此部分抗告意旨,亦無可採。
㈣又抗告人如認本案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事,
本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之方式救濟,自非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所能置啄。抗告意旨所稱本案其係無辜之犧牲品、被害人,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參酌抗告人受緩刑條件所應負之負擔、其履行狀況(未履行任何1期給付)、被害人之權益損害以及其意見等,足認抗告人違反本案判決所定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等規定,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