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146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許○○(下稱受刑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裁定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分別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所明定。又執行刑之量定,雖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則為法院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毀棄損壞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各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經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後,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從形式上觀察,乃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酌定前揭應執行之刑。並敘明係經審酌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不同、犯罪之動機、彼此間之關聯性、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顯已考量受刑人所犯前揭數罪反映之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基於刑罰目的性為整體衡酌,並為適度之評價,符合定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無違誤或不當。如附件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指摘原裁定不當,均不足以動搖原裁定結果,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建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