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16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蘇丞毅選任辯護人 曹哲瑋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不服延長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559號、113年度聲字第1190、14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蘇丞毅經訊問後,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犯行,業經共犯黃彥綸等及被害人證述在卷,且有被告之手機及相關事證可佐,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分工具有相當規模、被害人數非少,且其等詐欺對象為不特定之人,具廣泛性,本質上即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參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經審酌被告之犯行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目前訴訟進度以及比例原則後,認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113年6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無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雖一時利益薰心於本案擔任假買家,惟非主動聯繫、積極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人,實非要角,亦未參與皓翔公司、驍林公司之內部業務,又於本案19次犯行中僅參與5次,實不得推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虞,原審僅以本案詐欺集團具相當規模、被害人數非少,遽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裁定被告延長羈押,自嫌速斷。請撤銷原裁定,予以適當之具保或其他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四、經查:被告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自113年3月7日起羈押3月。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原審訊問後,雖僅坦承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否認其餘犯行,然有共犯黃彥綸等人及被害人之證述暨卷內相關證據,足認其前開犯罪罪嫌重大。而被告所涉屬集團性犯罪行為,參與之人員眾多、組織龐大、分工細膩,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又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18樓供作本案詐欺集團之據點,且擔任現場負責人(見原審卷一第194頁),已見其就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之掌控能力。再本案被害人數非少,犯案時間非短,被告復自承其自網路上購買被害人名單,先與皓翔公司合作,復與驍林公司配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5頁),益見被告犯案並非偶一為之,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參酌被告於其中所位居之角色地位,就其犯罪歷程、環境、組織分工、計畫等條件觀察,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命被告定期報到等方式代替羈押。是原審以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審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6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同時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已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行使裁量職權,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合。
五、從而,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