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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11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169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劉智強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劉智強(下稱抗告人)以其因同一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經由原審法院以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以91年度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論罪科刑,顯然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為由聲請再審。然縱認本院91年度易字第585號判決有聲請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但此係屬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之範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任何一款或同法第42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人以此對於本院91年度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抗告人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已屬3犯之施用毒品行為,依當

時施行之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其3犯之施用毒品行為,除應由檢察官依法訴追外,並應由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從而,該施用毒品案件,除經原審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以91年度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論罪科刑,其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亦為我國刑法採保安處分與刑罰雙軌制之結果,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聲請人指稱上開強制戒治與本案上述刑事判決,以對於同一行為而有雙重之處罰,與一事不二罰原則有為云云,顯有誤會等語。是本案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抗告之理由是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案件於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而本件施用毒品罪在當時亦有明定除刑不除罪,為此提起抗告,請審酌是否合法等語。

三、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兩者訴訟上之構造及目的並不相同。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自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四、經查:依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原審卷第7至8、11至15頁,本院卷第13頁),抗告人係對於原審法院91年度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主張同一施用毒品行為已先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卻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諭知公訴不受理,卻經法院判處罪刑,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雙重裁判禁止之情形等節,顯屬該確定裁判適用法律是否錯誤,得否聲請非常上訴之範疇,非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所得審究,按上說明,自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有前述不合法之情形,原裁定誤認本件聲請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固有微疵,然結論尚無不同。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而言,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本件自形式觀察,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顯然不合法,本院自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