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187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周蘇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為戒毒而服之身心科藥物,使精神受影響而不知所為何事,至入監後才知自己無心犯下大錯,自民國112年上半年起便將身心科藥物停用並開始工作,母親身體不好,亦未告知受刑人有何法院公文書,至下半年母親健康每況愈下,全由受刑人負責照顧,因而心力憔悴分身乏術,遭通緝被捕後方知有此案,惟此案受刑人連警詢筆錄都未製作,法院就已經判決確定,雖受刑人仍需承擔責任,僅因母親之喪葬花費新台幣2、30萬元,受刑人現階段已無力繳納罰金,但準備於服刑期間反省檢討,以期早日出監改過向善,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倘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㈠受刑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
,有各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等規定,裁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10日。經核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係於各刑合併之拘役120日以下(不得逾120日)之範圍內,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且原審已敘明經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不法及罪責程度,併考量其各罪之罪質相類,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以及受刑人之意見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顯已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映之整體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並基於刑罰之目的性及恤刑之意旨,給予適度之折扣,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述,原審所為裁量無明顯不當權衡或有違比例、公平及罪責相當原則之情事,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前開說明,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原審業已考量上開定應執行刑應審
酌之要素,並給予受刑人相當之恤刑利益,已如前述,並無逸脫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外部性界限,尚不能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至受刑人之家庭狀況、犯後態度,係就個案判決確定前審酌量刑之規定,而非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程序應審酌之事項,故受刑人此部分所指,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建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8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周蘇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8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蘇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蘇蘭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及2所示罪刑復經定應執行刑如「宣告刑」列所示,嗣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次查,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從而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
㈢爰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罪質及情節相類,非難重
複程度較高,另考量受刑人所表示其母新喪、希望酌定拘役100日並准予易刑處分等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定應執行刑意見函),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衡以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