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12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208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孫敬家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孫敬家(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業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含有期徒刑及罰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罪,犯罪類型、手法均相同,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復佐以附表編號8、9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編號10至1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編號13、1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等情,另考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量刑輕一點,有新北地方法院113年4月30日訊問筆錄可憑,爰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者定其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刑法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避免嚴刑峻罰,使審判法官得斟酌具體情形妥適裁量,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刑之量定固為自由裁量事項,但法院行使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支配,並受法律秩序、法律感情及慣例規範,裁量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斟酌適當性及必要性等,以維護公平正義。除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苛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難在矯治犯罪並提升行為人之規範意識,是併合處罰數個有期徒刑、宣告應執行之刑時不得明顯違反法律理念及目的之規範,應視刑為人所犯數罪之類刑而定,倘類型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執行刑。

㈡、釋字604號協同意見書中指出就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多次處罰;部分不同意見書中表示禁止國家對於人民同一行為,以相同或類似的措施予多次處罰,另所謂安定原則指「人民違法行為受到國家制裁後,法秩序已回復和平狀態,無須對該行為再予處罰」,而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對同一行為不再受處罰之期待,國家亦應予以維護」,又所謂比例原則指「人民之行為予以一次處罰即可達到目的,無予多次處罰之必要」。受刑人所犯之罪盡屬微罪,自由裁量事項有外部及內部界線,而新法施行後,廢除連續犯之規定,造成慣犯因適用數罪併罰而有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各級法院為了因應,僅針對毒品、強盜等重罪於定刑程序中避免刑罪過重,惟竊盜等輕罪定刑後之刑罰卻數倍於舊法之刑,重罪從優、輕罪重苛,本末倒置且不公之處昭然可見,不符國人對法律之情感。

㈢、受刑人所犯均屬微罪,對犯行深具悔意,緣受刑人承接「全家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原負責人所積欠政府之債務,全數繳清後變更負責人及遷移地址後要新開立時,新莊執行署才通知尚有新臺幣(下同)100萬左右執行命令且需全數繳清方可過戶遷址,當時努力與各機關洽談無果而先行將公司延展,才發生後續憾事,希望能給改過機會並減少刑期,早日回歸社會處理各項事宜,並利用公司資產償還被害人損失、負起社會責任、協助社會弱勢團體彌補過錯,確實在犯案前不到一年做變更及繳款,後續新莊執行署又寄予我變更前之執行費用,此事可在樹林監理站、新莊執行署查證。懇請給予受刑人公平公正之裁定,讓受刑人有悔過向上、改過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本院經核閱卷證,認原審准予依聲請人之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違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中,有期徒刑部分,所處最重者為有期徒刑2年(編號5),附表各罪之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22年4月;罰金部分,所處罰金最多額者為6萬元(編號3),附表各罪之刑度合計為罰金9萬元。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7萬元,且諭知同各該原確定判決中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易刑標準(即依附表編號3之折算標準,以3千元折算1日),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界限。另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2萬元,以此定應執行刑與附表其他各罪宣告刑累計,則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15年2月,併科罰金8萬元,原審定刑(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7萬元)亦未逾越該曾經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又原審已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性質、犯罪之類型及手法,並就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所定應執行刑已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恤刑之衡酌,且寬減幅度非低,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受刑人抗告意旨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泛謂本件應考量受刑人犯罪時間之密接性及個人情狀,重新定刑,予其悔過向上、改過自新之機會,俾便其早日重返社會,重新做人等語,均係以其個人之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至於其他法院就不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因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