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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12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23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李培維上列抗告人因不服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裁定(113年度易字第2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培維經訊問後,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未遂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再參酌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至同年2月14日止,涉犯多次加重竊盜罪,在此情形下,若未限制其等人身自由,顯有在本案判決確定及刑罰執行前為求安家,再次鋌而走險、違紀犯事,以攫取其並無能力以正當手段賺取之金錢,堪認確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經審酌被告等人係在短期內接連涉犯數次手段相近之加重竊盜犯行,造成民眾恐慌非輕,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重大;復權衡國家公益、被害人之保護、被告人身自由等權利及目的與手段之比例原則。爰裁定被告自113年6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起訴後業與坦承犯行,且被告並無串證或滅證之虞,再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亦未在國外置產,更未有出國或在國外生活之經驗及語言能力,家人及事業均在臺灣,足見被告並無逃亡之虞。再被告有正常打石工作,並非無能力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足認被告無反覆同一犯罪之行為,被告亦願以新臺幣6萬元供擔保,日後也會定期至住居所附近之派出所報到,且被害人要求賠償事宜,被告也願意賠償,被告交保後會立即前往工作,以賺取生活及賠償金。請撤銷原裁定,予以適當之具保或其他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四、經查,被告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未遂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自113年3月27日起羈押3月。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見原審卷第174頁),並有卷內其他事證可佐,足認其前開犯罪罪嫌重大。又參酌被告與其他共犯自113年1月16日至同年2月14日止,涉犯多次加重竊盜罪,在此情形下,益見被告犯案並非偶一為之,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參酌被告於其中所位居之角色地位,就其犯罪歷程及與共犯間之分工等條件觀察,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竊盜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且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命被告定期報到等方式代替羈押。是原審以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審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6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已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行使裁量職權,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法 官 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曾鈺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