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239號抗 告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何為騰選任辯護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郭桓甫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113年度撤緩字第58號裁定(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4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63號判決關於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原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於民國112年12月1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1年6月25日另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2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緩刑4年,於112年12月5日確定。認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並於112年12月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12年12月1日起至115年11月30日止,下稱甲案),復於緩刑期前即111年6月25日另犯詐欺取財罪,經桃園地院於112年11月2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緩刑4年,並於112年12月5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是受刑人更犯乙案之犯罪時間,雖在甲案之緩刑宣告之前,但乙案宣告日為112年11月2日,則在甲案緩刑宣告判決(112年12月1日確定)之前,並非在前案(甲案)之「緩刑期內」,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49號、207號判決意旨、司法院院解字第2918號解釋,自不得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衡以本件甲、乙二案雖分屬二份判決,然實則為同日宣判,與在同一份判決同時宣告二罪均緩刑無異,益見本見甲、乙二案實際上乃屬上開「均緩刑」之情形,自不得將判決何時送達之時點不同,導致甲、乙二案確定日不同之不利,由受刑人承擔,而逕認甲、乙二案有前、後案之別。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之宣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甲案緩刑期前即犯乙案,並於緩刑期內受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下稱系爭規定)所定撤銷緩刑甲案之緩刑宣告,應撤銷甲案之緩刑宣告;原裁定所採「乙案判決宣告日係在甲案緩刑宣告判決日以前,非在甲案之緩刑期間內,自不得依系爭規定撤銷甲案之緩刑宣告」,顯係修法前之實務見解,與現行規定明顯不符,此容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爰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四、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所明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一事不再理原則具憲法位階效力,此乃基於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的維護、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的遵守,核心價值與目的在於保護人民免除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重複審問處罰的危險(即禁止雙重危險),防止重複審判帶給人民騷擾、折磨、消耗、痛苦或冤獄,並確保判決的終局性。上開解釋已將傳統上原本側重法安定性的一事不再理原則,轉而與禁止雙重危險原則融合,除著重於保護人民免於受重複審問處罰所帶來的危險及負擔,更彰顯現代法治國首重人民權利的維護,而與普世公認的憲法原則接軌。是以,一事不再理原則的內涵和適用範圍,應與時俱進,不能侷限於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法院、檢察官的視角,僅著重於維護法安定性、確保裁判的終局性,更要從人民的視角,要求踐履正當法律程序,迴避陷人民於遭受雙重危險的不利地位,始符合憲法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13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確定之裁判,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35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刑事訴訟法有關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雖未就是否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特別明文規定,然此限於檢察官才能聲請,如可讓檢察官就同一事由反覆提起,無異使受刑人處於更不利地位的危險與負擔,遭受到重複處罰的危險或磨耗之中,依前開說明意旨,自屬刑之執行之實體上裁判事項,解釋上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
五、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2年11月
2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並於112年12月1日確定,並於該日起算緩刑期間(即甲案);復於甲案緩刑期前即111年6月25日另犯詐欺取財罪,經桃園地院於112年11月2日以112年金訴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緩刑4年,並於112年12月5日確定(即乙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由上可知,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之他罪,且乙案受
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日」為112年12月5日,係在甲案之「緩刑期內」(即112年12月1日起至115年11月30日止),是受刑人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聲請人本件聲請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3年5月29日向原審為之,有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8日竹檢云執法112執保278字第1139022149號函上所蓋原審法院收文戳章存卷為憑,核與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亦相符,是法院即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並無裁量之餘地。原裁定誤以乙案宣判日(112年11月2日)係在甲案緩刑宣告判決確定(112年12月1日)之前,不符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惟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規定未合,容有未恰。
㈢至原判決雖復以「甲、乙二案雖分屬二份判決,然實則為同
日宣判,與在同一份判決同時宣告二罪均緩刑無異,益見本件甲、乙二案實際上乃屬上開『均緩刑』之情形,自不得將判決何時送達之時點不同,導致甲、乙二案確定日不同之不利,由受刑人承擔,而逕認甲、乙二案有前案、後案之別。」為由認甲、乙兩案並無前後、案之別(本院卷第6頁);受刑人答辯意旨亦略以:受刑人所違反洗錢防制法等諸案,係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而於不同時間、地點所為個別犯罪行為,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受刑人曾於甲案審理時,聲請准將相牽連案件移轉管轄,併由新竹地方法院管轄,但未獲准許,至被告所犯各罪無從於同一份判決宣告緩刑,以免疑義。乃退步懇求各該承審法院於同日為刑之宣告,達於類似於同一判決同時宣告二罪均緩刑之狀態,此即原裁定所稱甲乙二案為同日宣判,與在同一判決同時宣告二罪均緩刑無異之脈絡。再如以判決何時送達時點所生之不利由被告承擔,顯然以法律要件外非被告所能掌控之不確定事實侵害被告應受保障而依法得主張之權益,有悖於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故而,原裁定之論斷,符合憲法保障人權之要求,難認有違法應予駁回之必要云云(本院卷第20至21頁)。然而,被告所犯甲、乙兩案,固經不同法院同時宣判並同受有緩刑之宣告,惟刑法第75條第1項前、後案之別,依其立法理由,並非以判決宣判日或確定日先後為準,所指「後案」應指緩刑前所犯之「他罪」而言,此時該宣告緩刑之案件則為「前案」;又行為人犯數罪以上案件,因犯案先後、偵查進度、訴訟管轄等不同,檢察官本可能先後向同一或不同法院提起公訴、數案件可能先後經法院判刑、送達判決、當事人提起上訴、判決確定等,在此等情形下,縱有宣告緩刑,本很可能因緩刑前犯他案經法院判刑(逾6月有期徒刑)而撤銷,此不利益係由於被告犯「數罪」且「罪質或情節非輕經法院宣告逾6月有期徒刑」所致,本應由其自行承擔,自不應期待、要求檢察官應一併起訴,或法院應同時宣判、同時送達(法官、檢察官也無此義務),尚難將此不利益歸咎檢察官或法院。從而,原裁定上開理由及受刑人答辯意旨,忽視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範目的(立法理由謂:按緩刑制度係為捉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難認可採。
六、末查,檢察官前以受刑人於甲案緩刑前之111年4月28日,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112年12月1日確定(下稱丙案),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經原審法院於113年2月5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8號裁定撤銷甲案緩刑之宣告,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541號裁定,認為甲、丙案既係於同日宣判且於同日確定,而均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12年12月1日起算緩刑期間,則即無所謂前案、後案之別,自應認為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意旨不符,無由依該規定撤銷甲案之緩刑宣告,認受刑人提起抗告為有理由,而將原裁定撤銷。而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確定,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由上可知,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業經本院以實體理由駁回,此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實體上裁判事項,本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35號裁定意旨參照),然本件檢察官係以不同事由(甲案緩刑前犯乙案,而於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聲請撤銷甲案緩刑之宣告,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併予敘明。
七、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將甲案之緩刑宣告予以撤銷。又本件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倘撤銷事由經法院認定後,即應依上開規定撤銷被告之緩刑,法院就此已無另為裁量之餘地,故認本件無令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