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12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24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楊子興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楊子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子興(下稱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經核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審酌附表所示之罪均為詐欺罪,犯罪類型、手法均相同,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及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要的目的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而定應執行刑之目的,除了要恩惠性的進行恤刑考量外,更應確認執行刑度對於受刑人是否有所助益。抗告人於本案詐欺罪前,從未有過犯罪紀錄,屬於「正初犯」,且於警詢、偵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向被害人表達道歉與悔悟,並已繳清併科罰金及犯罪所得。然原審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未給予象徵性酌減,實有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亦不利於抗告人,懇請法院給抗告人悔過向上之機會,重新予以最有利之裁定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於法並無不合。另就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6月,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7年6月;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646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加計附表編號5、6之刑期,刑度總計為有期徒刑4年2月。原審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固非無見。

㈡惟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均為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皆屬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犯之罪,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屬相同,並均係密集於109年11月24日至30日間所犯,揆諸上開說明,附表所示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為高,刑罰效果應予以遞減,俾較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原審未斟酌上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月,抗告人因此獲有減少有期徒刑之恤刑利益偏低,難認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自有欠妥適,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㈢原裁定既有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又原裁定

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裁量違誤之事實已明,經本院詳述行使裁量之遵循標準,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得自為裁定。查本件附表所示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所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考量抗告人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手段,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月6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7年6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其中部分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4年2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保障其先前定應執行刑時,所給予適度刑罰折扣之既得利益,予以定其應執行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