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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12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245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董維雄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董維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9年12月15日以99年度訴字第2436號判決判處罪刑,判決書於99年12月30日寄存送達予抗告人,嗣抗告人於100年1月7日合法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9月6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792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判決書於100年9月15日寄存送達予抗告人,抗告人復於100年9月24日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1年6月28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27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是以,抗告人就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36號判決並無遲誤上訴期間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真意並非聲請回復原狀,而係請求發予判決書,更確定判決日期。抗告人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底層,然因門牌編釘錯誤,致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36號判決書寄存送達不合法,程序有所欠缺,應予補正,故請求發予判決書,補正程序並以收受判決書之日為確定判決日期,以符合程序正義等語。

三、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固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明定。但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遲誤法定期間之一種程序,必須當事人有遲誤法定期間,始有聲請回復原狀之可言,如非關於遲誤上開期間者,自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7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9年12月15日以99年度訴字第24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抗告人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9月6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792號判決就轉讓禁藥罪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月,其餘上訴駁回,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抗告人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01年6月28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27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就原審99年度訴字第2436號刑事判決並無遲誤上訴期間之情事,其上訴合法,且經本院實體審認而為裁判,揆諸前揭說明,並無回復原狀之問題。原審法院同此認定而駁回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固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回復原狀程序係救濟遲誤法定期間之一種程序,無法藉此程序更正未遲誤法定期間且經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是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