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12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24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吳家睿辯 護 人 劉彥君律師

張作詮律師抗 告 人 張光輝上列抗告人即被告等因不服延長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家睿、張光輝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被告吳家睿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政府採購法第88條1項綁標、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起訴書事實二㈠、㈡、㈣)犯行;被告張光輝僅坦承違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否認有何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起訴書事實二㈥、㈦)之犯行,惟有卷內事證可佐,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裁定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訊問上開被告後,認上開被告涉犯前揭犯罪之嫌疑仍屬重大,且查被告等人歷次關於本案之供述,與卷內證人李守晟、卓宏龍、莊千慧、莊雯惠等人之證述內容多有齲齬,復以被告等與卷內相關證人間,就與本案相關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雖有部分截圖為證,然對話內容之細節、經過,仍須待相關證人到庭證述,再依卷證所示可知被告張光輝與吳淳洋(另名在押同案被告)平日有密切聯繫,惟各等被告遭查獲時,所查扣手機內就彼此對話內容已全數刪除,有事實足認被告張光輝已有滅證之事實,並有勾串供述之高度可能,是本案既有諸多細節尚待釐清,倘上開被告獲釋在外,恐有與同案被告或其他證人進行勾串,使本案陷於隱晦之疑慮。綜上,被告吳家睿、張光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衡酌羈押對於上開被告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本案犯罪情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理程序,且非具保等侵害較小之處分所得代替,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6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吳家睿部分:⒈被告吳家睿就內壢國中109年度充實活動中心視聽設備案已就所知全盤拖出,並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綁標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且無事證認定其與李守晟、卓宏龍共同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難認被告吳家睿有滅證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及可能,故被告吳家睿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⒉關於被告吳家睿是否交付20%至25%之金額作為行賄議員及學校之用,被告吳家睿與李守晟之陳詞不一,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吳家睿可能交付之賄賂款為新臺幣52萬元,與李守晟等人收到之金額不符,是起訴書該部分所載已有矛盾。難認被告吳家睿有交付賄賂之事實,無從認定被告吳家睿犯罪嫌疑重大。⒊就起訴書事實二㈡、㈣部分,被告吳家睿與同案被告所屬之卡訊公司歷來之合作模式,亦有同案被告與被告吳家睿供述一致可證,是就被告吳家睿在事證上並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羈押要件不符,縱初步認被告吳家睿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事實之罪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家睿有何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跡象,是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被告張光輝部分:⒈關於起訴書事實二㈥部分,被告張光輝於調查筆錄、偵查筆錄及原審訊問時供述內容均一致,即供承有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且被告張光輝就此部分事實與其他相關人之供述亦無不同。⒉關於起訴書事實二㈦部分,被告張光輝否認有此部分事實,至其他被告對被告張光輝不利之陳述,不無出於臆測所致,難認被告張光輝之供述與卷證不符,且重要證人亦經檢察官傳喚到案,並被告張光輝與該證人之手機均已扣案,二人並無聯絡之方式。⒊又相關證人即被告張光輝為同事關係,且均經檢察官傳喚到案具結作證,依照常理,縱使被告張光輝交保在外,亦無法進出公所,且相關證人亦是公務員,亦會廻避與被告張光輝接觸,原裁定認被告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顯欠缺足夠之依據。是請求撤銷原裁定或發回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本院按:

(一)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若此項裁量、判斷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審查羈押與否,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故關於羈押之要件,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無須經嚴格證明;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判斷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將「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置為羈押事由之一,並不以被告需有事實足認為同時兼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勾串證人之虞為必要,凡有上開情形之一者,即已該當於有事實足認為有隱滅罪證之虞,而具羈押事由;又是否具備此一羈押事由,應綜合斟酌被告是否有隱滅罪證之對象、有無足以推測其隱滅罪證意圖之具體事實存在、客觀上是否有隱滅罪證之可能性等情事予以判斷;就客觀上是否有隱滅罪證之可能性部分,則需視案件之性質、內容、證據收集之程度等而定;一般而言,犯竊盜罪而遭以現行犯逮捕者,其隱滅罪證之可能性較低,但詐欺或侵占案件,其隱滅罪證之可能性即較高;又伴隨偵查機關蒐集證據之進展,隱滅罪證之可能性固然會逐漸降低,然縱令如此,倘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證人以求翻異先前不利於該被告之供述,或偽造有利於己之證據之虞者,仍堪認有隱滅罪證之可能性。

四、經查:

(一)就延長羈押事由之認定原裁定於前述延長羈押期限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後,⒈認被告吳家睿被訴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隱滅罪證之虞,而具羈押事由,已詳述被告有隱滅罪證之對象(原裁定書有載者有證人李守晟、卓宏龍、莊千慧、莊雯惠等人)、有足以推測其隱滅罪證意圖之具體事實存在(詳113年3月14日裁示羈押之事由,原審卷一第84至85頁)、客觀上所具隱滅罪證之可能性較高,凡此均有隨案檢送之電子卷證並有檢察官起訴書各該部分之證據清單所臚列可稽,原審目前審理進度正在行準備程序並調閱相關事證資料等節,有卷證 影本可查。⒉認被告張光輝部分,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隱滅罪證之虞,而具羈押事由,已詳述被告有隱滅罪證之對象(原裁定書有載者有證人莊雯惠等人)、有足以推測其隱滅罪證意圖之具體事實存在(詳113年3月14日裁示羈押之事由,原審卷一第76頁,且原裁定業具體敘述被告張光輝有滅證之事實)、客觀上所具隱滅罪證之可能性較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隱湮事證之可能。是衡酌被告吳家睿、張光輝與各該證人間,具有連繫對話之管道或曾有接觸之管道,縱使手機遭扣案亦可循舊跡取得連絡管道,原裁定因此認有事實足認被告吳家睿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隱滅罪證之可能性者;另認有事實足認被告張光輝有滅證之虞,及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隱湮事證之可能。原裁定上開論述、判斷與事理、經驗尚稱無違。是上開抗告意旨㈠㈡指摘原裁定認定羈押事由與事理不符云云,均非可採。又延長羈押之必要性,如上所述,原審審酌全部案卷資料並案件審理進度,認被告吳家睿、張光輝尚有勾串共犯、證人(隱滅罪證)之虞,認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本院認原審已衡酌被告吳家睿、張光輝之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及其所涉犯之犯行,且本案目前之訴訟程序,尚難認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原審認被告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尚無不合。原裁定既認被告有隱滅罪證之虞之具體情狀,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即隱滅罪證之虞),目前審判實務及相關法律規定,尚無以具保、責付或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之約制作為,足以有效使被告不為或消減其隱滅罪證之虞之情事,然認有違誤可指。

(二)就延長羈押程序之踐行原審已於113年6月6日就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是否依然存在,應否延長羈押,踐行調查,並予被告吳家睿、張光輝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見原審卷二第53至54、64至65頁),原審經具體審酌前揭各情,認若不予羈押被告吳家睿、張光輝,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程序或將來之執行,且難期真實之發現,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之執行,足認羈押被告吳家睿、張光輝並禁止接見、通信之事由仍存在,羈押之必要性並未消滅,而裁定被告吳家睿、張光輝均自113年6月14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核屬原審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法並無不當。

(三)抗告意旨無非係對原審法院適法之職權行使,及原裁定已說明論述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且並無符合或提出證據資料足以證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情形,是本件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檢察官起訴被告吳家睿等人之時,已將在押被告及相關卷證資料一併移送原審法院,有原審卷一第5頁隨案檢送卷證16宗在案可稽,是被告吳家睿辯護人指摘檢察官未將卷證資料一併隨案檢送至原審法院,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