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12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26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黃秉鴻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相符。又附表編號1、13至14所示之罪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附表編號2至12、1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此外,經原審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案件表示意見,惟受刑人逾期未回函表示意見,有原審民國113年4月23日北院英刑博113聲810字第1130004295號函、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保護法益、犯罪時間密接程度,並兼衡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請鈞院參考黃榮堅教授所著數罪併罰量刑構想之刑法修正後適用問題(最高法院學術研討會2月份研究暨法學雜誌94年8月字43至67頁),並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時間緊密、侵害法益對社會危害輕微,且犯後深具悔意等情,在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下,予受刑人一個從輕之定刑裁定,讓其可以早日服完刑,回家照顧年邁的雙親、年幼的小孩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裁定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規定,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前揭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於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有期徒刑13年以下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乙節,核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界限。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係侵占、(

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持有第二級毒品、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等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情節等尚非均同;考量受刑人犯上開各罪所反映人格特質之差異,犯罪時間之間距,所犯各罪犯罪類型之不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有間,以及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效應等總體一切情狀,因認原裁定在內、外部界限之間,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於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有期徒刑13年以下之範圍內,再予大幅酌減有期徒刑8年6月,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乙節,業已考量上開定應執行刑應審酌之要素,給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恤刑利益,而為公平、合理之定刑,尚不能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請求本院再予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云云,核無理由。

㈢另受刑人所引上揭關於數罪併罰「累進遞減原則」之量刑模

式計算公式,僅屬學者對於個案量刑之研究意見,至多僅得作為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參考,無從援引作為指摘本案量刑輕重之依據,自非足取。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徒憑己見主張本件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過重云云,難認可採。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附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侵占 加重詐欺取財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27日 111年12月14日 110年12月26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4708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0405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823、1926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4314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1號 111審訴字第279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31日 112年6月20日 112年6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4314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1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79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3月14日 112年8月1日 112年8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277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923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622號編 號 4 5 6 罪 名 加重詐欺取財 加重詐欺取財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1日 111年1月1日 111年5月24至26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823、19267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823、19267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98、19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795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795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93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9日 112年6月29日 112年6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795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795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9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10日 112年8月10日 112年12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608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608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31號編 號 7 8 9 罪 名 加重詐欺取財 加重詐欺取財 加重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26日 110年12月26日 110年12月26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456號等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456號等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456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3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3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33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19日 112年7月19日 112年7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3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3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3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日 112年10月1日 112年10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450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450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450號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加重詐欺取財 加重詐欺取財 加重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26日 110年12月26日 110年12月26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456號等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456號等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456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3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3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33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19日 112年7月19日 112年7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3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3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3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日 112年10月1日 112年10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450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450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450號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持有第二級毒品 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 幫助加重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22日凌晨3時20分許前不詳時間至凌晨2時54分許 110年12月1日至111年3月17日 110年11月22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421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422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3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919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984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07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31日 112年11月3日 112年11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919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984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07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2日 112年12月12日 113年1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78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9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96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