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289號抗 告 人即聲明異議人 陳清奇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陳清奇(下稱抗告人)前向臺灣高雄、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申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他字第678、1737號案件偵查後,認與桃園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8485號、111年度他字第1129號案件為同一案件,且未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係就已結案之同一事實再重複告發而予以簽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桃園地檢署歷次簽結函稿附卷可稽。異議人於上開案件中既屬告訴人兼告發人,可知異議人顯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為指摘,依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之客體並不適格,程序於法有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他字第678、1737號案件偵查後,認與桃園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8485號、111年度他字第1129號案件為同一案件,顯未就抗告人於民國112年8月8日獲取可資證明被告涉有犯罪嫌疑之102年聲監字第522號卷宗積極證據,更為勾稽被告涉偽造變造、登載不實公務文書之事實,102年聲監字第522號案的原聲請機關明知該向通訊監察事項非桃園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80號案事由而報請該案偵查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不實,卻恣意將該向他案監察通訊所得相關資料登記於刑事案件移送書上,原確定判決將證據不明之不利益全歸咎於刑事被告,是不應以原確定判決而否認被告偽造變造文書證物,又原裁定就異議案件之承辦檢察官於行使簽結指揮是否合法與妥當,未具體說明,告訴人對檢察官屢以簽結方式退案,原審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調程序有無明顯瑕疵,原裁定未予糾正檢察官草率運用簽結職權,仍與維持,懇請撤銷原裁定及113年度他字第678、1737號案件簽結命令云云(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抗告狀所載)。
三、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為刑事訴訟法第456條所明定。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僅得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始可向法院聲明異議。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包括執行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如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即無依該條文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僅受刑人(包含受保安處分執行之受處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聲明異議之適格。倘告訴人不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除得藉由內部監督機制向直接上級檢察長、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外,之後另由告訴人委請律師聲請法院交付審判,進行外部監督,以審認案件是否已達起訴門檻,及有無不宜不起訴或緩起訴之情狀,以資救濟,均與前揭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非屬聲明異議範圍,不得循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
四、經查:抗告人不服桃園地檢署以桃檢秀果113他1737字第1139032566號函覆該署113年度他字第678、1737號案件偽造文書案件,業已偵查終結予以簽結之處分,依法聲明異議等情,有抗告人所提之聲請異議狀在卷可稽,惟抗告人為前開案件之告訴人,非前開案件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顯非有權聲明異議之人,且其所不服之客體即檢察官所為之簽結處分,顯與檢察官依確定裁判所為執行指揮書之執行無涉,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客體,是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執上情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