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291號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夏中興自訴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被 告 陳正棋
薛勝吉徐克銘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112年度自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自訴人夏中興(下稱自訴人)之抗告意旨略以:㈠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固規定法院經訊問及調查結果,如
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然須依同條第1項規定踐行訊問自訴人之程序,始符該條項規定。原審未經上開訊問程序,逕將自訴狀送請被告陳正棋、薛勝吉及徐克銘(下稱除稱其姓名外,合稱被告3人)答辯,並於自訴人以此為由聲請法官迴避案件遭駁回後,旋即裁定駁回自訴,於法顯有違背。
㈡自訴人訴請補發退伍金(案號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
更一字第39號,下稱系爭退伍金事件),乃正當行使權利,被告3人為達勝訴目的,竟於民國110年7月28日以答辯狀(下稱系爭答辯狀)編織自訴人曾於95年1月23日、100年1月5日兩次申請「專案補助費」之不實事項,並於自訴人以存證信函要求舉證後遲未提出提出相關證明,可見上開所言確非事實。徐克銘一方面在系爭退伍金事件虛構上開事實,另一方面又在本案主張其係在執行該案訴訟代理人業務時,整段引用另案裁定而敘及該案事實,並未主張自訴人有上開申請「專案補助費」遭訴願決定駁回等事實云云,顯非可採。
㈢自訴人從未申請「專案補助費」,被告等3人猶於系爭退伍金
事件以系爭答辯狀編織上開不實事項,因而損害自訴人名譽,已犯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嫌,另徐克銘為從事業務之人,復無權虛構制作上開文書後持以行使,依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124號判例及98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6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逕予駁回自訴,顯有違誤,請廢棄(按應係撤銷之誤植)原裁定,發回原審依法審理。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原裁定係於調取系爭退伍金事件案卷(見原審卷第125至140
頁),並綜觀系爭答辯狀前後內容後,認徐克銘稱其係在執行該案訴訟代理人業務時,整段引用另案裁定而敘及該案事實,並未主張自訴人有上開申請「專案補助費」遭訴願決定駁回等事實等語,尚非全然無稽,此部分既僅係法律見解之引述及表達,無論其法律見解適當與否,俱無成立誹謗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又徐克銘既為系爭答辯狀之撰狀人,即非「無制作權人」,亦不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要件。經審查自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及證明方法後,認被告3人被訴上開各罪之嫌疑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爰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等旨,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應予維持。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查: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固規定「法院或受命法官,得
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惟是否傳喚自訴人及被告訊問乃屬任意規定,法院可依案情審酌決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83年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參照)。從而,法院或受命法官縱未依同條第1項規定訊問自訴人或被告,如依調查證據結果,已足認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時,仍非不得逕依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自訴人徒憑己見,以上揭第一㈠段主張原審有程序違誤云云,容有誤解。
⒉徐克銘稱其係在執行該案訴訟代理人業務時,整段引用另
案裁定而敘及該案事實,並未主張自訴人有上開申請「專案補助費」遭訴願決定駁回等事實等語,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被告3人既未主張「自訴人」有上開申請「專案補助費」遭訴願決定駁回等事實,本即無庸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不因自訴人是否曾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其等舉證說明,而有不同。是自訴人上揭第一、㈡段所言,亦無可採。
⒊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124號判例及98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
決旨在揭示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要件,故如行為人對於該文書本有制作權,即無從成立該罪。至行為人制作之「內容」是否虛偽並因而損及他人權利,則屬同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問題,應視行為人是否符合該條要件而定。徐克銘既為系爭答辯狀之撰狀人,自非「無制作權人」,顯無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之可能,又被告3人既未主張「自訴人」有上開申請「專案補助費」遭訴願決定駁回等事實,當亦無指摘、傳述不實事項以毀損自訴人名譽情事,或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制作文書等問題。自訴人上揭第一、㈢段所言,置原裁定詳細說明於不顧,猶執同詞指摘原裁定認定違誤,仍無可採。㈢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