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30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吳宗峰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0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宗峰(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049號、105年度聲字第50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9年6月確定在案,且均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法院撤銷改判之情事,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法院、檢察官、抗告人均應受上開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上開2件定應執行刑裁定後,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亦無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檢察官自無從再就原已經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重新再為聲請定應執行刑。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案件包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抗告人簽具定刑聲請切結書,檢察官乃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足見抗告人確已知悉附表一編號10至17所示之罪,係以附表一編號1至3作為最先確定之基準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法律效果,況本件並無證據可證明抗告人於填寫前開定刑聲請切結書時,有遭以強暴、脅迫方式逼迫其勾選之情形,基於禁反言原則,及維護法安定性、執行程序公平性及安定性等考量,自不許抗告人嗣後又視情況而任意更改原先之決定。此外,縱依抗告人之主張重新定應執行刑,亦難謂法院即會依其主張,而得出更為有利之結果。是依本件客觀事證觀之,難認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有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聲請重新裁定執行刑之請求,要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對檢察官否准其請求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署定刑聲請切結書時,檢察官確實未明確告知何種組合對抗告人較為有利,僅詢問是否同意定應執行刑,抗告人雖未遭暴力脅迫,然確係於不諳法律之情況下所簽。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同條第2項並規定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自己之必要處分,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裁量應本於客觀義務,在罪責原則之前提下,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之影響等一切情狀。抗告人所犯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竊盜等微罪,且犯罪時間密接,然2裁定總執行刑期竟達17年4月,相較販賣毒品、殺人、槍砲等罪刑不惶多讓,客觀上足認責罰顯不相當。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惟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者即屬例外,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之見解,應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本案檢察官以最先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將抗告人所犯之罪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後,2裁定之刑期再接續執行,顯然不利於抗告人,違反恤刑目的,自有必要透過重新搭配及裁量程序,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當評價,並綜合判斷抗告人所犯施用毒品、竊盜各罪間之整體關係與密接程度,考量抗告人已51歲,自103年入監執行迄今之累進處遇級別等情形,暨刑罰權之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及抗告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形,而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復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應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以及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應與時俱進,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融合,禁止雙重危險原則,更要從受刑人之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遭受更不利之地位,以落實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旨。原審未循抗告人意見,就附表所示各罪重組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誤認附表一、附表二之裁定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即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有未洽。懇請法院基於維護公共利益,准依抗告人所請,將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獨立出來,另將附表一編號10至17所示之罪與附表二所示各罪,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再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
第50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即附表一所示之罪,下稱A裁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048號裁定應執行刑9年6月(即附表二所示之罪,下稱B裁定),有各該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至22、23至29頁,本院卷第93至95、96至98頁)。抗告人主張A、B裁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長達有期徒刑17年4月,於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請求檢察官就A、B裁定所列各罪,向法院聲請重新組合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11月20日新北檢貞銀112執聲他4392字第1129140300號函否准其請求,亦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頁)。
㈡查A裁定即附表一所示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為103年5月28日
(附表一編號1至3),該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附表一編號1至3判決確定前所犯;B裁定即附表二所示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為103年12月29日(附表二編號1),該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附表二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犯。則上述A、B裁定皆係依前揭數罪併罰之規定而為,且未逾越刑罰裁量之法定外部及內部界限,難認客觀上有何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又B裁定附表二所示各罪,犯罪日期介於103年7月5日至同年12月6日之間,係A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3判決確定日103年5月28日「後」所犯,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不符,則A、B裁定之數罪依法不能合併定刑;況抗告人所犯各罪,既經A、B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在案,原則上即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在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之情況下,檢察官自無從再就原已確定之A、B裁定所列各罪之一部或全部抽離,重行向法院再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以前開函文否准抗告人就上述A、B裁定所示各刑,重新排列組合後更定其應執行刑之請求,自無違法或不當。
㈢抗告人雖主張以A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9之罪獨立執行,就A裁
定附表一編號10至17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二所示各罪另定應執行刑云云,惟A、B裁定前經原審法院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9年6月,均已有相當之恤刑,且2裁定合計應接續執行之刑期為17年4月,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30年刑期之上限,難認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的恤刑目的,或為維護極重要的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的必要,尚與抗告人所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等另案情節有所不同,自難逕予比附援引,抗告人據此主張將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拆開、抽離後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復於原裁定中敘明論斷之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附表一(即A裁定,原審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049號):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5月27日 102年10月11日 102年5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3174、5030號 桃園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3174、5030號 桃園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3174、503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1913號、103年度審訴字第84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1913號、103年度審訴字第84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1913號、103年度審訴字第84號 判決日期 103年4月25日 103年4月25日 103年4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1913號、103年度審訴字第84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1913號、103年度審訴字第84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1913號、103年度審訴字第8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3年5月28日 103年5月28日 103年5月28日 備 註 編號1至2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桃園地檢103年度執字第9012號) 桃園地檢103年度執字第9012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03年4月9日 103年2月26日 103年4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3年度毒偵字第3012、3552號 新北地檢103年度毒偵字第3012、3552號 新北地檢103年度毒偵字第307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3年度審訴字 第1253號 103年度審訴字 第1253號 103年度審訴字 第1242號 判決日期 103年8月19日 103年8月19日 103年8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3年度審訴字 第1253號 103年度審訴字 第1253號 103年度審訴字 第124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3年9月8日 103年9月8日 103年9月22日 備 註 編號4至5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7244號) 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7247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偽造文書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11月2日 102年11月2日 103年5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1874、14821號 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1874、14821號 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1874、1482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3年度審訴字 第1344號 103年度審訴字 第1344號 103年度審訴字 第1344號 判決日期 103年9月19日 103年9月19日 103年9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3年度審訴字 第1344號 103年度審訴字 第1344號 103年度審訴字 第134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3年10月20日 103年10月20日 103年10月20日 備 註 編號7至9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9979號)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3年4月15日 103年4月14日 103年5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9684號 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9684號 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968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04年度審易字 第87號 104年度審易字 第87號 104年度審易字 第87號 判決日期 104年2月26日 104年2月26日 104年2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4年度上易字 第708號 104年度上易字 第708號 104年度上易字 第70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4年4月23日 104年4月23日 104年4月23日 備 註 編號10至12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士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506號)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贓物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3年4月15日 103年4月11日 103年4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8775號 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8469號 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846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4年度審簡字 第453號 104年度審簡字 第920號 104年度審簡字 第920號 判決日期 104年4月16日 104年8月28日 104年8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4年度審簡字 第453號 104年度審簡字 第920號 104年度審簡字 第92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4年5月12日 104年9月30日 104年9月30日 備 註 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3863號 編號14至16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6753號)
編 號 16 17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贓物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3年4月13日 103年3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8469號 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388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4年度審簡字 第920號 104年度審簡字 第2391號 判決日期 104年8月28日 104年12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4年度審簡字 第920號 104年度審簡字 第239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4年9月30日 105年1月25日 備 註 編號14至16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6753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3006號
附表二(即B裁定,原審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048號):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2罪)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03年7月5日 103年7月2日 103年7月5日 103年9月23日 103年11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2093號 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4695、24701、26502號 新北地檢103年度速偵字第768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3年度審簡字 第1126號 103年度審易字 第3849號 103年度簡字 第6593號 判決日期 103年11月28日 103年12月30日 103年12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3年度審簡字 第1126號 103年度審易字 第3849號 103年度簡字 第659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3年12月29日 104年2月2日 104年3月17日 備 註 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183號 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3113號) 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4787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贓物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5月(2罪)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3年5月27日 103年9月25日 103年11月19日 103年7月5日 103年7月1日(2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30019、31108號 新北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1552號 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016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4年度審易字 第525號 104年度審訴字 第659號 103年度簡字 第5270號 判決日期 104年4月9日 104年6月5日 104年5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4年度上易字 第1151號 104年度上訴字 第1845號 103年度簡字 第527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4年6月16日 104年8月24日 104年6月19日 備 註 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1422號) 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3568號 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4503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2罪) 有期徒刑7月(2罪) 有期徒刑6月(2罪)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2罪)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 103年5月14日 103年7月10日 103年10月1日 103年11月16日 103年3月31日 103年10月2日 103年10月18日 103年10月19日 103年11月2日 103年11月19日 103年12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8357、32926號、104年度偵字第8358、9670號 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6634、6847、6884、8051、10536號 新北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505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4年度審易字 第2294號 104年度審簡字 第1627號 104年度審訴字 第1434號 判決日期 104年8月31日 104年9月14日 104年9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4年度審易字 第2294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1627號 104年度審訴字 第143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4年9月28日 104年10月12日 104年10月12日 備 註 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6107號) 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7375號) 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780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