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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13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30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曾慶榮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20號刑事裁定」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及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

號裁定意旨,客觀上有責罰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重要之公共利益,及為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合計刑期時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可將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一個或數個確定日期為基準定應執行刑。故定應執行刑錯誤,或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背離定應執行刑恤刑目的,顯然責罰不相當時,自可由該管法院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裁判,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

㈡實務上固以「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日爲定應執行刑基

準,惟何者爲「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得以爲定刑之基準日,則因行爲人犯罪數之多寡、宣告罪刑之輕重、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已判決確定之罪及受刑人執行之情形,由檢察官依職權擇定之,係屬「相對首先確定」概念。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2項更規定:「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是檢察官於受刑人有數罪併罰應依職權或依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自應於聲請定應執行刑前,審視個案有無特殊事由,秉持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審酌法規的立法理由、刑罰執行之目的、受刑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的影響,擇定適當之組合,以符合刑罰執行之合目的性及妥當性。

㈢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曾慶榮(下稱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判決確定,前經檢察官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下稱前案裁定)。另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後案判決)。本件檢察官原聲請定執行刑時並未讓抗告人行使選擇權,前、後二案裁定、判決如能合併定應執行刑,可減少刑度並避免使抗告人受過苛之刑罰負擔,應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爰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重定應執行刑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故載明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旨所為函復,乃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拒絕受刑人之上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法律見解,尚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犯如前案裁定附表所示之數罪確定後,經桃園法院

以前案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後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等情,有上開裁定、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抗告意旨固以前揭裁定及判決接續執行,造成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適用云云。然刑法第53條所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即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為其條件。因此,若於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即無適用之餘地,祇能就前後各罪之刑,併予執行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以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前、後案裁定及判決所示各罪,首先確定為前案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民國103年11月27日」之新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而後案判決之犯罪日期則為106年3月28日,係在前案裁定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即103年11月27日之後,是抗告人請求合併定執行刑,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數罪,合併處罰之」規定不符,自無依抗告人之請求重定應執行刑。是抗告人上開聲請檢察官重定應執行刑乙事,經檢察官以其所請與數罪併罰規定不符而否准其請求,檢察官此部分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本件抗告意旨所指數罪,既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自無再依一事不再理原則前提下,探究有無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指之例外情形可言,本件抗告意旨顯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原裁定因而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20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曾慶榮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號(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人因聲明異議事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曾慶榮(下稱聲明異議人)先後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42號刑事裁定(聲證一)、本院106年度簡字第6196號刑事判決(聲證二)聲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更定其刑,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3月28日新北檢貞乙執聲他1445字第1139038996號函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聲請,聲明異議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於聲明異議人所請示項,裁定「查台端所犯後案(107執4093號、106.03.28犯)係在前案(桃園106年聲字第1542號)等罪(各案判決確定日113.11.27至10

4.05.28間)判決確定日所犯,與數罪併罰規定不符,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之函令諭知,爰向法院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二、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固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凡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均屬之。受刑人於刑之執行中,如發現尚有部分之罪刑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向法院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此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與否之決定,仍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自應認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准受刑人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確定(以下稱前案裁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下稱後案判決),其中前案裁定數罪中最早判決確定日期為103年11月27日,而後案判決犯罪日期為106年3月28日,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42號裁定及106年度簡字第6196號在卷可參,故聲明異議人聲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更定其刑,不符合刑法第51條之規定,其聲請於法無據,檢察官於113年3月28日新北檢貞乙113執聲他1445字第1139038996號函說明「查台端所犯後案(107執4093號、106.0

3.28犯)係在前案(桃園106年聲字第1542號)等罪(各案判決確定日113.11.27至104.05.28間)判決確定後所犯,與數罪併罰規定不符,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語,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自無違法不當之情。本件聲明異議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