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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13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308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王志勝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志勝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審酌抗告人所犯除發起犯罪組織外,其餘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同質性高、手法類似,侵害法益相同,衡量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參考抗告人之意見等情綜合評價,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大多屬同一罪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本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原裁定就抗告人所定之應執行刑,與罪質較重之販賣毒品、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相差無幾,有違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請撤銷原裁定,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不得認為裁量權之行使有何不當。亦即,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

四、經查:㈠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

,有各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經核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係於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39年8月)以下之範圍內,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定刑之內部性界限(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15罪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4罪所處之刑,前分別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年10月,與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宣告刑【原裁定附表備註欄贅載「編號10至14之罪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1年4月、1年【共2罪】、1年1月、1年2月、1年8月【共2罪】加計後,合計為有期徒刑17年9月)。又原審法院已敘明經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除編號1之發起犯罪組織外,其餘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罪質及犯罪手法相類,且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考量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抗告人所表示之意見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顯已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映之整體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並無明顯喪失權衡或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之情,亦無明顯不利於抗告人之情事,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前開說明,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又抗告人先為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犯罪組織,在雲林縣虎尾鎮成立「勝揚汽車商行」(下稱勝揚車行),擬定犯罪計劃指導車行人員實行詐騙,後因發生多起紛爭,結束勝揚車行後,猶未知悔改,反而另起爐灶,改至新北市林口區經營「弘揚國際車業商行」(下稱弘揚車行)繼續行騙,犯罪期間長達約1年4月。嗣於108年10月2日為警搜索後,竟又於109年2月間,再以同一犯罪手法,於網路上刊登不實販售二手機車廣告,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7部分),足見其不知自我警惕、未能養成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其輕忽法律規範,意圖不勞而獲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潛在危害,自不宜給予過度之刑罰優惠,否則難收矯正之效並難以維持法秩序。從而,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至抗告人所舉他案之定刑,因個案犯罪類型、情節俱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㈢綜上所述,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