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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13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31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莉婷原審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林奇賢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殺人未遂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499號)聲請撤銷、停止羈押,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莉婷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訊問後雖否認犯行,惟依卷內證人證述及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刑法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涉犯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酌證人詹勝雄證述:被告參與本案殺人計畫之謀議及分工,另於案發後要求詹勝雄為其丟棄沾有告訴人血跡之衣物及鞋子等情,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事實,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不願坦然面對司法,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高度可能,因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秩序之維護、國家司法權行使等公共利益,與羈押處分對於被告人身自由與防禦權之限制,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是被告聲請撤銷、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相關事證均已調查完畢,且經原審法院辯論終結,被告願配合限制住居、限制出海、實施電子腳鐐監控或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之應遵守事項,均可達成羈押之目的,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撤銷原裁定,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以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中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予以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四、經查:被告涉犯刑法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惟依證人證述及卷內證據資料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而有高度逃亡可能性,且有湮滅證據之事實,因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准予羈押及延長羈押在案。原審法院雖已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4日以被告犯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見本院卷第19頁),惟案件宣判後,被告或檢察官均有上訴之可能,自有保全本案後續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必要。又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名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已有湮滅證據之事實,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匿罪卸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復衡以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法益危害程度,並審酌國家社會公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防衛社會治安之目的,應認被告於現階段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不足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抗告意旨執前詞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等即足以擔保訴訟程序進行,本案無羈押之必要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經訊問被告及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嫌疑重大,其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因而駁回被告撤銷、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