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31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莉婷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林奇賢律師林晏安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4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之職權行使,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陳莉婷前經原審訊問後,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全部否認,惟依卷內證人之證述及相關事證,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雖經原審依檢察官及辯護人之聲請,傳喚多位證人到庭作證,業於民國113年5月9日審理期日完成證人(含共同被告)之調查程序,並當庭解除抗告人之接見、通信之限制,又本案已於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訂於同年7月4日宣判,惟本案尚未判決亦未確定,就抗告人所犯之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抗告人始終否認本件被訴之共同殺人未遂犯行,且抗告人亦有湮滅證據之事實,足見抗告人自身不願坦蕩面對司法之心態,是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高度可能,如不採取限制抗告人行動自由之相當措施,難以確保抗告人於判決後會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程序,足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6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旨。經核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案相關事證均已調查完畢且辯論終結,而抗告人亦願意配合鈞院所定之限制住居或出海及實施電子腳鐐監控等措施,以及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所規定之應遵守事項,均可達成羈押之目的,實無繼續羈押抗告人之必要,請鈞院撤銷原裁定,准命抗告人以具保代替而停止羈押抗告人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據同案被告胡青青、詹勝雄等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陳淑昭等人之證述,暨電梯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等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前述之殺人未遂罪屬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依未遂相關規定減刑,仍屬重罪,而抗告人在偵查時,已有丟棄顯與本案相關證物之行為,可觀證人即同案被告詹勝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8309卷第3至13頁、第121至122頁),並核與抗告人於偵訊中所述相符(見偵38160卷第125至130頁),確顯有湮滅證據之事實,其見在面臨重刑處罰之情形下,不願承擔刑責而企圖再度勾串證人或畏罪逃亡之動機必將更為強烈,本案既尚未確定,抗告人除仍有勾串共犯、證人使其等為利己證述或滅證之原羈押原因外,抗告人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亦甚高。抗告意旨雖以相關事證均已調查完畢且辯論終結,認無羈押之必要等情,惟法院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所載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事由為羈押裁定時,其目的亦在於保全證據,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且證據資料包括人證及物證,可能隨偵查、審理程序之進展而有擴張、增加。是本案雖經原審訂於113年7月4日宣判,然全案迄今尚未確定,仍有因後續上訴審理程序之進展而有再行調查相關證據之可能性,是不因前階段已調查抗告人之供述、證人之證述及扣押物證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即認全部之證據資料已為保全。抗告意旨前開主張,要無可採。
㈡抗告意旨雖稱抗告人願意配合法院所定代替羈押之手段,而
輔以停止羈押時可命被告遵守如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所規定之相關事項等節。然抗告人未舉出相關說明及實際之舉措,以實其言,僅空泛陳述其有主觀上之意願,況本件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等羈押原因,業如前述,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附命相關遵守事項等方式代替羈押,抗告意旨請求以前開手段代替羈押之方式,自非可採。
㈢從而,抗告意旨所指各節,均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徒憑己見而為相異之評價,或非羈押要件需審酌事項,又或係就原裁定已說明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執,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應認抗告意旨均無可採。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