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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13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31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韋建華選任辯護人 古意慈律師

鄭雅方律師張仁龍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限制出境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裁定(113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因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

屆滿,經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依卷內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邱樂芬之證述、隱名合夥及借名登記契約1份與其他如起訴書所記載之各項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被告係持告訴人之建物建號為臺北市大同區市○路段○○段0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土地地號為臺北市大同區市○路段○○段000000000號、0000-0000號之房地(下稱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兆豐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2,150萬元,再向第一銀行貸款6,000萬元,是本案牽扯之金額高達數千萬元,故被告應可預見若一旦成罪,罪刑不輕,有規避刑事執行的高度誘因,況被告、告訴人間與本案有關之民事涉訟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1016號判決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該判決存卷可考;雖前開民事判決之認定未必當然拘束原審就本案事實之認定,但對被告而言,亦可能因此研判其本案訴訟狀況或許不利,進而增加逃亡動機,再參酌被告曾於偵查中提出其與告訴人在關島結婚之結婚證書,以及被告之辯護人稱被告之工作性質有短期出差至國外進行業務之情事,足見被告具有長期滯留海外之能力,酌以被告否認犯行,則其客觀上非無逃避本案刑事責任而潛逃國外可能,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稱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原審法院衡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被告所涉刑責、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逃亡之可能性高低、家庭經濟狀況、資力及比例原則等因素,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發現真實之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參酌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認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原審並非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事由,被告辯護人主張無客觀事證可證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可能,而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尚難採憑。

㈡至被告之辯護人再主張本件僅是被告與告訴人夫妻間之民事

不動產糾紛關係,且本案房地均已過戶給告訴人,被告是否構成刑法之背信罪仍有疑義,故被告並非犯罪嫌疑重大,無限制出境之原因及必要等語。惟限制出境、出海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或成立何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亦即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非在進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限制出境、出海之依據,故限制出境、出海所指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需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有所不同,法院僅須依卷內卷證,形式上判斷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茲依前述理由所述客觀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疑重大,辯護人前揭所指本件僅是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不動產糾紛關係等語,核屬法院審理時之實體審酌事項,非本件限制出境、出海程序所應審酌,被告之辯護人等前開主張,亦難採憑。又被告之辯護人另主張被告現為臺北市旅館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有一定之住居所,在偵查中都有到庭,母親及3名未成年子都在臺灣,故不可能潛逃出境,也願意出具保證金供擔保等語。然原審仍認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及其必要性存在,已如前述,是被告之辯護人等前開主張,實難採憑,附此敘明等語。

二、刑事抗告狀暨補充理由狀意旨略以:㈠被告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犯罪嫌疑重大」

之要件,觀以檢察官起訴書清單編號3被告與告訴人於104年4月17日簽立之「隱名合夥及借名登記契約書」,及該項待證事實所載:「證明被告受告訴人委任辦理系爭房地合建或委建事宜、隱名合夥經營北門旅社,且雙方約定系爭房地係邱樂芬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故被告與告訴人間法律關係為隱名合夥、借名登記之事實」,據此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者,並非僅為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書,而係約定雙方以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就系爭房地經營北門旅社有限公司,此觀上開契約書第2條約定「甲方(告訴人)以80%,乙方(被告)以20%之比例承擔經營北門旅社有限公司產生之收益或損失」即知雙方有約定隱名合夥關係之比例。是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以被告為借名登記者即謂被告涉犯背信罪嫌,忽略被告實際與告訴人之約定尚包含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實則以形式上觀察起訴書所記載之各項證據,被告犯罪嫌疑並非重大。

㈡被告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逃亡之虞者」之要件,查本案告訴人於110年12月28日至警局提告,被告於隔日接獲警察通知,即赴警局製作筆錄,而於偵查階段,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事務官分別於111年4月27日及111年10月24日傳喚被告,甚至原審於113年5月29日行調查程序,被告皆遵期到庭,並未規避應到庭應訊之義務;又被告並無外國護照,依卷内檢察官調取被告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17日止之入出境資訊,被告並無任何入出境紀錄,且實際上自112年10月18日迄今均未入出境。再者,依卷内檢察官調取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示,被告於境內有一定之住居所,且被告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在臺灣、被告母親則長期居住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附設中興住宿長照機構,年歲已高且罹患失智、高血壓、糖尿病、慢性肺疾病等,被告必須隨時探望,母親因病回診時亦係由被告陪同看診,此均有臺北市○○○○○○○○區○○○○○○○○○○號單為證。更況,被告自身於106年底經振興醫院心臟血管內科主治醫生診斷罹患心肌梗塞、左心室功能異常等疾病,須固定至振興醫院看診,並每日服用醫師開立之藥物,若未定時服用藥物恐有生命危險。是以,被告並無為本案背信罪嫌逃亡國外、滯留不歸之可能。尤以,被告已於113年4月29日持民事確定判決辦竣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於110年9月29日,以系爭房地設定7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一銀行,向第一銀行貸款6000萬元,係為償還108年12月16日、110年9月30日向兆豐銀行貸款之3000萬元、2150萬元,故系爭房地現僅存第一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貸款餘額,並無兆豐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任何貸款,且系爭房地之現值高於第一銀行之貸款餘額,因此原裁定所認恐有誤會。此外,亦不得以被告否認本案犯行,即謂「客觀上非無逃避本案刑事責任而潛逃國外之可能」。

㈢綜上所述,被告不符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之要件,懇

請審酌上列事由,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或自為裁定,被告願以具保方式代替限制出境之處分,確保於本案將來可能之審判程序及執行程序云云。

三、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職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四、經查:㈠被告因背信案件,前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乃命被告自112年10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雖被告向原審聲請撤銷前開檢察官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然原審以112年度偵聲字第135號裁定聲請駁回確定,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3年5月3日繫屬於原審。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法院於113年5月29日當庭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核卷內如被告供述及告訴人證述、隱名合夥及借名登記契約等相關卷證,足認其所涉前開背信犯行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依前述自由證明法則之說明,本院認原審上開認定核屬有據。況被告否認犯罪,本案尚有事證待查,被告有親自到庭接受審判之必要,另考量本案牽涉金額非低、罪刑不輕,被告與告訴人間尚有民事涉訟,就結果言有對被告為不利認定之虞,復觀其與告訴人於關島結婚、被告自承其工作內容具有至國外短期出差之性質,足認被告確有具備出國並滯留海外之能力、無法排除被告將來有因訴訟進展程度而逃亡的可能,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限制出海、出境之事由。是原審衡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的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認現階段對被告施以限制出海、出境的強制處分,有助於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以上,原審既已詳述認定之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所為裁量亦無逾越比例原則之濫用裁量權或有恣意判斷之違法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被告雖以其與告訴人間實際上具有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非

僅為起訴書所指之借名登記,所涉背信罪犯罪嫌疑並非重大。惟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僅達自由證明之程度即為已足,即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而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者,尚屬有別。而被告所指等節,核屬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真實性均待原審法院詳予調查審認,與被告是否應予限制出境、出海無關。另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非無前例;是審酌被告有無逃亡之虞,與其是否遵期到庭、近期有無入出境紀錄、國內有無固定住居所、親人、財產、親人或自身有無疾病、須否回診等本無必然關係,抗告意旨所稱其不具逃亡國外、滯留不歸之可能,有固定住居所、子女在台灣、須探視於長照機構安養之年邁母親,且於原審所定庭期均遵期到庭、久未入出境、從未滯留海外不歸等情,而主張其無逃亡之虞云云,尚非可採。

㈢依本案卷證及原審審理迄今之證據調查結果,初步觀之,堪

認被告涉犯背信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酌以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全案既尚未確定,若未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是併參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本件所為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其居住與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再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應認被告於審理中仍有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職權裁定本件限制出境、出海,已於裁定內說明認定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依其具體情狀,復足認原審裁量尚無逾越比例原則或判斷恣意之情形,應予維持。準此,抗告意旨持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