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330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洪一偉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洪一偉(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07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前揭裁定確定後,即依上開確定裁定換發111年度執更銅字第2382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並於該指揮書內註記略以「註銷本署110執9551號、111執4599號之1指揮書,改以本件指揮書執行,原判決沿用」等語,有上開裁定、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既係依上開確定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認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至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有關累進處遇計算方式不當部分,受刑人入監服刑後,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縮短刑期、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非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尤不在法院受理聲明異議之範圍。因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是初犯,其累進處遇縮刑遭雲林監獄吃掉,報假釋亦經特意用手段不准,無法早日返鄉,縮短刑期是受刑人應得的,檢察署換發指揮書乃有不當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
三、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係由檢察官指揮,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乃為二事,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悔改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裁判之執行涉及是否執行及刑期如何計算之決定,由於尚未進入監獄行刑之領域,非監獄之處遇,而與受判決人入監服刑後,透過監獄行刑之措施,以達到社會復歸或再社會化之目的,其行刑之措施屬於監獄之處遇,迥不相同。而假釋制度係對於已受一定期間徒刑執行之受刑人,因透過監獄之處遇,有事實足認其改過遷善,無再犯罪之虞時,許其附條件暫時出獄,本質上屬自由刑之寬恕制度之一,依刑法第7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及依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3章假釋所規定有關之假釋審查、監獄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之程序,其中該法第121條、第134條明定受刑人對於法務部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者,應依監獄行刑法提起行政救濟,自難謂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結果,不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均不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且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同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按:行政訴訟法於111年6月22日修正,並於112年8月15日施行之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是受刑人入監服刑,就監獄所為關於不得假釋之決定倘有不服,應循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67號裁定見解參照)。
四、本件受刑人固以累進處遇、假釋之審核有誤,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惟依前開說明,檢察官指揮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處遇,分屬不同階段,行刑累進處遇及假釋等措施,並非檢察官之職權,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受刑人如對法務部○○○○○○○就假釋所為處分有所不服,應依行政爭訟途徑謀求救濟。本件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自非有據。是原裁定本於相同理由,駁回受刑人所為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有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