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343號抗告人 即聲明異議人 魏江庭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魏江庭前因家庭暴力傷害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073號判決上訴駁回;抗告人復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前開案件判決確定後,以執行傳票通知抗告人於113年5月2日至該署報到執行,當日抗告人報到並陳述:需扶養小孩,聲請易科罰金等語,經檢察官審酌後,考量抗告人有多次暴力犯罪前科,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件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倘准許易科罰金,而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以113年度執更字第278號命令不准易科罰金等情,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字第278號、113年度執聲他字第54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可知檢察官於本件指揮執行前,抗告人已充分陳述意見,則檢察官程序並無違背法令,而檢察官亦已審酌本案判決內容及綜合該案犯罪特性、犯罪情節、社會秩序維護必要性等因素,進而具體說明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經核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從而,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原審法院宣判得易科罰金,已考量抗告人之相關前案紀錄,顯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人應無入獄服刑之必要,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與判決有牴觸。抗告人確有年幼子女待扶養,且抗告人已知所警惕,與檢察官所認難收矯正之效等情明顯不符,檢察官之指揮顯屬不當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原審法院就本件聲明異議事件有管轄權:
1.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99號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32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本件抗告人係就新竹地檢署之113年度執更字第278號執行指揮書為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5頁、第9頁)。抗告人前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抗告人提起上訴,先後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073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新竹地檢署據以核發113年度執更字第278號執行指揮書等情,有上開各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29至51頁)。由上可知,本件對抗告人諭知有罪判決之法院為原審法院,原審法院就本件聲明異議確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①前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確定,於108年8月2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復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強制罪)、30日(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執行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確定,於109年1月31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94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確定,於109年12月8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各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是抗告人於本案前已有多次自由刑以易科罰金執行之紀錄,且亦曾有犯傷害罪之前案。
(三)抗告人本件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刑確定後,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通知抗告人於113年4月11日至該署報到執行,抗告人於同日報到並陳述意見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審核抗告人前有多次暴力犯罪,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件家庭暴力罪之傷害,因認有難收矯正之效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並於同日以執行傳票通知抗告人於113年5月2日至該署報到執行,抗告人於113年4月11日收受該執行傳票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字第278號、113年度執字第1258號、113年度執聲他字第54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有新竹地檢署113年4月11日執行筆錄、辦案進行單、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執行傳票及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頁、本院卷第61至66頁)。
是本件檢察官於作成決定前,業已傳喚抗告人到庭並給予其當庭說明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及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且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已具體說明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恣意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不得遽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上開所指均無可採。至抗告人所述上開家庭狀況等原因,並無礙於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抗告人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抗告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要難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從而,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