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344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鄭名凡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閱覽評議意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4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鄭名凡(下稱聲請人)因涉犯肇事逃逸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以109年度交訴字第5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因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故本案尚未確定,其聲請閱覽原審判決之評議意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組織法第106條規定之「裁判確定」後係指原審法院作成第一審判決後,而非指「終局判決確定」後,若俟終局判決確定後始可閱覽評議意見,一旦發現評議意見有瑕疵不法情事,卻因判決已成定局而無從為司法救濟,顯已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訴訟權之本旨,合議庭法官之職責在於適用法規,而非解釋法規,原裁定有刑事訴訟法第378條「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准許聲請人目視檢閱原審判決之評議意見云云。
三、按合議裁判案件,應依本法所定法官人數評議決定之;評議時各法官之意見應記載於評議簿,並應於該案裁判確定前嚴守秘密,法院組織法第101條、第1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曾為輔佐人,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法院組織法第106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然須以該案件業經確定為要件。其立法目的係為落實合議制度,發揮評議功能,提升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四、經查,聲請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原審判決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肇事逃逸罪部分則判決無罪,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且其已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理由狀、刑事訴訟肇事過失傷害罪案件上訴理由補充狀等,本案目前尚未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自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449號,下稱原審卷第31頁),並有原審法院112年12月21日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35頁),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在本案尚未確定之前,即聲請閱覽原審判決之評議意見,於法自屬不合,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洵屬正確,應予維持。至抗告意旨雖指法院組織法第106條所定之「裁判確定」後應係原審法院作成第一審判決後,而非「終局判決確定」後,原裁定違背法令云云,然僅係憑持己見之任意指摘,核與法院組織法之規定不合,殊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聲請人聲請閱覽評議意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並無違法或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惠琳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