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34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蔡竣明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竣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是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原審法院認附表各罪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無須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審酌抗告人犯罪類型與罪質均為竊盜罪,並綜合斟酌抗告人所犯各罪間之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動機、情節、所生危害輕重、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在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下,定其應執行拘役8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之罪宣告刑為罰金6千元,並無拘役30日;附表編號2、3之罪犯罪日期同一日,惟其並無同一日2次犯案,故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0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罪,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並均確定,原審法院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編號2至4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有檢察官聲請時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各罪所處拘役中之最長刑拘役30日以上,合併編號2至4曾定之應執行刑即拘役95日以下,定其應執行拘役85日,顯未踰越前述之內、外部性界限,刑度亦有所減輕,已給予適度之減讓,揆諸前揭說明,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如附表編號1所載之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抗告人前開所指容有誤會。又觀諸卷附之如附表編號2、3所載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抗告人係於同日,在不同超商門市,竊取各該超商所販賣之不同商品,犯罪被害人不同,而為數罪,且與附表其餘各罪合於定刑要件,從而,檢察官聲請於法有據,原審因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並無違誤。
㈢、再基於正當法律程序就聽審權之保障,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乃規定,前開聲請案件,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所謂「顯無必要」,係指「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鉅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擔無虞者)」等情形。查本件附表各編號所示之4罪宣告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其中附表編號2至4部分,曾經應執行拘役65日,本件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應能負擔,而無依上開規定使抗告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原裁定以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於裁定前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雖非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立法理由列舉之「顯無必要」事由,然與本院結論並無二致,尚無庸撤銷改判,故予維持。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檢察官聲請範圍合併定應執行拘85日,
併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