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36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家恩原 審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
崔碩元律師抗 告 人即 被 告 朱畇洋原 審選任辯護人 蔡松均律師
向唯菱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乙○○經原審訊問後,足認被告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犯罪嫌疑重大。被告2人雖坦承犯罪,惟部分陳述與其他共犯仍有出入,且本案尚未確定,仍難避免與其他共犯接觸而更改供詞之可能,客觀上仍有勾串之虞。又被告2人多次涉犯加重詐欺犯行,被害人數眾多,金額甚鉅,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復經原審於113年6月19日判處被告甲○○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判處被告乙○○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罪責不輕,當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再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皆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部分:被告甲○○坦承全部犯行,相關事證均已獲得保全,並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前已解除禁止接見,可徵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之羈押原因早不復存在。又被告甲○○尚有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並下定決心面對刑期及積極與被害人和解,更無逃亡之虞。又所涉詐騙集團業經起訴而瓦解,被告甲○○自偵查初始即坦承犯行且協助偵查,解除禁見後亦同意從事過往正常包工等工作,顯見徹底悔悟之心,自難認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爰請撤銷原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㈡、被告乙○○部分:被告乙○○坦承全部犯行,本案核心共同被告均在押且認罪,已取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無其他在逃被告或尚未傳喚之證人對本案生重大影響,應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縱日後共犯或證人更改供詞,此係法院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之問題,不應轉責於被告,況原審既已審理終結並判處罪刑,原裁定以「部分陳述與其他共犯仍有出入」為由而延長羈押,有理由不備之違失。又案發後被告乙○○無任何逃亡行為、亦無逃亡動機及資力,且有年邁祖母需要扶養,並無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此外,被告乙○○於本案犯罪組織僅擔任末端邊緣角色,受他人指示而為犯行,無能力及資力於出監所後重操舊業,且被告乙○○已遭原審判處5年6月之有期徒刑,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原裁定亦未指出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具體事實,容有違誤。另全案既已審理終結,相關證據已獲保全,可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到警局報到之侵害性較小強制處分替代,並無羈押之必要性,是原審裁定延長羈押,有違比例原則,爰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執行刑罰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執行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刑罰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本案被告甲○○、乙○○均坦承被訴犯行,並有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及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6、7、10、1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㈡、被告甲○○擔任萬豪幣商犯罪組織之實際負責人,負責提供泰達幣、聯繫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成員(俗稱盤口)及向盤口收取利潤等工作,被告乙○○則負責操作LINE暱稱「萬豪虛擬資產,僅此一間 絕無分店」官方帳號回覆客戶、與詐欺盤口聯繫及安排面交車手行程等工作,其等分工地位均屬不低;而被告甲○○於109年間已有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被告乙○○於107年間亦有經檢察官緩起訴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仍於數年內再犯本案多次詐欺犯行,可徵遵守法秩序之意願薄弱;又被告2人本案被訴參與之詐欺犯行,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於111年9月至000年0月間即多達41幾件,詐得金額更高達2億多元,情節甚重,以詐騙集團具有常習性之特點觀之,顯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自堪認其等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㈢、本件既係以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羈押原因之一,尚難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命警局報到等其他強制處分代替,從而原審在無其他羈押以外之方法可確保被告2人不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情形下,經權衡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依裁定時之訴訟進行程度,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尚無不當之處,至原裁定其他羈押原因之有無,不影響被告2人應予羈押之認定。抗告意旨認可以上開強制處分替代羈押,並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全案卷證,認本件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被告2人,經本院審閱相關卷證,認原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2人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危害程度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核屬於法有據,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不當之處,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準此,被告2人抗告意旨持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呂煜仁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武孟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