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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13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373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桂楚祥被 告 王威傑

廖志鴻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拍賣扣押物,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所為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9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理由略以:⒈抗告人即聲請人桂楚祥(下稱抗告人)實際受有新臺幣(下同)5,866萬元及比特幣1154.684顆之損害,原裁定援引原審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48號判決結果,認定被告王威傑所給付抗告人之款項及比特幣已遠超過其犯罪所得,然該判決並未說明抗告人主張與判決結果認定數額之差額部分短少之理由,且判決所依據之附表日期及金額亦有誤載,總和並不正確,復未詳查被告王威傑與廖志鴻間借貸及金流關係,事實認定有疑慮。⒉被告王威傑原本應依約為抗告人購買挖礦機,使抗告人藉此獲取挖礦收益,被告王威傑亦表示其提供之收益表格以礦池計算機為準,故被告王威傑所扣抵之虛擬貨幣均為抗告人所失利益,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0號判決意旨,所受損害應包含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之見解,此仍在抗告人因被告王威傑詐欺犯行所致之損害範圍內,上開判決未敘明不將消極損害列入損害賠償範圍內之理由,逕認抗告人僅受有該判決附表所示積極損害,顯有違誤。綜上。被告王威傑返還給抗告人之款項,遠遠無法填補抗告人因被告2人犯行所造成之損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關於拍賣扣押物之聲請,使抗告人面臨未來判決確定後,扣押物折舊及價值減損致無法填補損失之風險,殊值非議。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拍賣被告廖志鴻所有之Mode

l X(車號000-0000)、Lexus PX450h(車號000-0000)、Lexus LC500h(車號000-0000)車輛各1輛云云。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第14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因此,經合法扣押之物有無變價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扣押物之性質、保管成本等因素而為裁量。

三、經查:被告王威傑、廖志鴻因詐欺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48號審理後,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判決被告王威傑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廖志鴻無罪在案,尚未確定,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而扣案之Model X(車號000-0000)、Lexus PX450h(車號000-0000)、LexusLC500h(車號000-0000)車輛各1輛為被告廖志鴻所有,業經扣押在案,有各車輛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汽車照片、行車執照、燃料稅、牌照稅資料影本上記載之要保人姓名可佐(見原審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48號影卷第70-3至70-7、145至185、至213至237頁),抗告人對上開扣案車輛屬於被告廖志鴻一事亦知悉(參刑事抗告狀),而被告廖志鴻既經原審為無罪之諭知,則扣案車輛是否係被告王威傑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或為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即有賴檢察官再行提出證據或指明證據方法予以主張,而有待本案判決確定時,始能作終局之認定。從而,原審以扣案3輛車尚難認確屬得沒收或追徵之物等情,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並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