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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24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444號抗 告 人 宋廷恩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宋廷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宋廷恩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案件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抗告人所犯如該附表所示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為毀棄損壞、詐欺、妨害秩序等不同類型之罪,兼衡此些犯罪所侵害之法益,暨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等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定刑的14罪,其中編號2、4、5共12罪均為同一罪名之詐欺罪,即85%之定刑都是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罪,尚非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且抗告人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相同工作、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09年8月至110年3月間短短數月,所獲報酬總額僅新臺幣3,000元,倘累加各次應執行之刑期,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法官於定執行刑時,應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及數罪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原裁定僅係以「累加方式」所得法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即編號1至5之5月+1年1月+1年8月+2年+1年10月=7年),再各平均酌減2月後,定應執行刑為6年2月,顯然有違限制加重、禁止重複評價以及恤刑原則,致抗告人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其裁量權之行使尚有可議之處。而相同事物應為相同對待,如對相同事物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即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依各法院對同類型詐欺犯所定應執行刑之比例參照:新北地院111年度聲字第2074號,該案受刑人犯詐欺罪共21罪,共計刑期22年7月,定應執行刑為3年6月;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174號,該案受刑人犯詐欺罪共6罪、過失傷害罪1次,共計判刑5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2年;其他如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192號刑事判決(詐欺罪共27罪,定應執行刑為4年)、桃園地院106年度審原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詐欺罪共10罪,定應執行刑為2年6月)、嘉義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詐欺罪共33罪,定應執行刑2年11月)等。

而原裁定對抗告人所定之應執行刑為6年2月,僅減讓10月,相較前述案例並未受到合理寬減,也違反責任遞減、限制加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此外,雖然現行法已將連續犯刪除,但就司法實務面而言,所犯同類型的各罪應可視為同一種連續之行為態樣,法院不應忽視各罪均為侵害相同法益之單一刑犯罪,即定應執行刑,否則其裁量權之行使即非妥適,並難以令抗告人折服。請本於法律專業與多年的經驗法則,使抗告人獲得公平正義之審判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

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各罪均係在該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原裁定附表編號2、3、4、5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於法並無不合。另就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8月、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5年1月;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5部分前分別所定之執行刑(即有期徒刑2年、1年10月)加計編號1(即有期徒刑5月)、編號2(即有期徒刑1年1月)、編號3(即有期徒刑1年8月)之總和,刑度總計為有期徒刑7年。原審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固非無見。

㈡惟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毀棄損壞罪;附表編

號3為妨害秩序罪;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罪則為加重詐欺罪,犯罪態樣、手段固有不同,所侵害法益亦屬有別,然而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罪均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皆屬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犯之罪,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屬相同,犯罪日期集中於民國109年8月20日至同年9月3日、110年3月8日至3月14日特定期間所犯,揆諸上開說明,附表所示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應予以遞減,俾較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難認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自有欠妥適,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㈢原裁定既有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又原裁定

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裁量違誤之事實已明,經本院詳述行使裁量之遵循標準,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得自為裁定。查本件附表所示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所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12罪均為加重詐欺罪,犯罪日期集中於109年8月20日至同年9月3日、110年3月8日至3月14日特定期間,犯罪時間高度重疊或密接,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俱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有別,犯罪態樣、手段近似,具高度重複性,各罪獨立性較低,透過各罪所反映之人格面向並無明顯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另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毀棄損壞罪;附表編號3為妨害秩序罪,犯罪態樣、手段則有不同,所侵害法益亦屬有別,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15年1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4、5部分前分別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年10月,加計編號1、2、3前定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1年1月、1年8月之總和為有期徒刑7年)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予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得再抗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