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612號再 抗告人即 受刑人兼 具保人 黃璧枝上列再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61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兼具保人黃璧枝(下稱再抗告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231號裁定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及實收利息,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以113年度抗字第261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此項裁定,非屬上揭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核屬不得再抗告之裁定。
從而,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