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2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65號抗 告 人即 具保人 劉志偉被 告 翁雅秋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翁雅秋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偵查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抗告人即具保人劉志偉(下稱抗告人)為被告繳納現金保證後獲釋;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前開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62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被告所涉罪嫌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若本案日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被告將面臨重刑之執行,參以脫免罪責、不甘受罰是基本人性,佐以被告於本案之前,曾有因案經通緝之前例,故被告日後為規避本案可能面臨之重罪刑責,實有潛逃或藏匿在某處之可能性,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惟仍無羈押之必要,故須以具保處分替代羈押。而具保之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與刑罰之執行,是於判決確定前,有必要盡可能排除或降低被告逃匿之風險,而本案尚在審理中,排除或降低被告逃匿風險之必要性並無變動。再者,經詢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聲請人聲請退保之意見,其等均表示依目前之情況,不適宜讓具保人退保等語。審酌本案仍有確保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之必要,且被告有逃亡之虞;參以被告供稱:伊無資力自行繳納保證金,亦無親友可具保等語;又考量羈押係對人身自由侵害最嚴重之強制處分,除在已無其他替代處分可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情況下,不宜輕率發動之最後手段性,而抗告人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雙方間非無聯繫管道,由抗告人督促、確保被告嗣後到庭接受本案審判或執行應屬適當等情,故認為被告具保之原因關係仍存在,倘准許抗告人退保,將喪失由第三人即抗告人為被告具保以利本案審判進行、刑罰執行之目的,自非適當,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及退保之立法目的不符。從而,本件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傳票之要求,偕同被告到庭接受審判,且有向法院說明被告並無接受刑罰執行之情狀,有逃亡之虞,請求法院將被告羈押,然法院仍以被告無資力、羈押為最嚴重之強制處分為由而未予羈押,但被告及抗告人於案件發生前即已分手,僅因顧念情分而為其繳交保證金,原審就抗告人聲請發還保證金,予以駁回,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第2項規定係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庭因素、財務因素等),得選擇退保與否之權利,而法院於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仍須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具保之被告或第三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害法益之大小、逃亡之可能性等因素予以裁量、判斷,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87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

偵查中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抗告人為被告繳納現金保證後獲釋;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所涉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本案審理中等情,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及點名單、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本案起訴書附卷足憑(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32號卷第169頁至第187頁;本案卷第7頁至第11頁)。被告所涉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若本案日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被告將面臨重刑之執行,參以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日後為規避本案可能面臨之重罪刑責,實有潛逃或藏匿在某處之可能性,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本案後續之審判及執行,尚無從免除抗告人具保之責任。

㈡抗告人雖稱:其已偕同被告到庭,且敘明被告逃亡之高度可

能性,而應予羈押云云。然具保之目的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與刑罰之執行,且本案被告於原審既未羈押,為確保本案後續之審理及執行,仍無從以抗告人曾偕同被告到庭,即得免除抗告人具保之責任。至抗告人與被告之交往情誼為何,究與抗告人督促被告接受本案審判、執行之具保責任無涉,不能據此即認可免除具保之責任。

㈢綜上所述,原審駁回抗告人發還保證金之聲請,其裁量判斷

核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准以發還保證金,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建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