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67號抗 告 人 張瑞良(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6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瑞良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共16罪,詳如附表所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聲字第1665號聲請就①附表編號1-9、
13、14所示之罪、②附表編號10-12、15、16所示之罪分別定執行刑,經原審以99年度聲字第2567號裁定認聲請有理由,就①所示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就②所示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後經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9年度抗更㈠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據原裁定法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更字第3415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難認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案件分別定執行刑有何違誤之處。況觀諸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意旨,係認上開裁定分別定執行刑有違反刑法第50條及一罪兩罰等情,而認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及執行方法之不當等旨,實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刑事確定裁定不服,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自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非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從而,抗告人執前開聲明異議意旨向原裁定法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同一罪質之毒品罪等,犯罪時間多有重疊交錯,犯罪態樣、手段、動機要屬相同,為刑法修正前罪為常見之連續犯罪類型,本應合併審理,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中接受審判,酌定應執行刑之機會,以維護抗告人之權益,在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後改採一罪一罰而評價為實質上數罪,法院於定執行刑案件應考量抗告人該等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性、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等面向,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免於刑罰過苛之疑慮,參照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460號毒品、竊盜案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65號販賣第二級毒品案判決及其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多次偽造文書及竊盜等定應執行案件,均有大幅減少刑度,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3年7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56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6月,刑度僅減少1年1月,施用毒品等輕罪與販賣毒品罪之定執行刑之刑罰結果相差無幾,違背比例原則,難昭公信,為此提起抗告,懇請給予抗告人一合理公平之裁定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限。該法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案件,經各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經原審以99年度聲字第2567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3年6月,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本院以99年度抗更㈠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在案,有上開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據以執行,即無不當,抗告人就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有所爭執,尚非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對確定裁定之認事用法仍有不服,顯非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之處而為指摘,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所稱前開定執行刑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期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或不當,則屬上開確定裁定是否違背法令之範疇,應循非常上訴請求救濟。抗告意旨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