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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2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8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陳羽翔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駁回聲明異議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理由略以:

㈠、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對曾於民國112年3月5日上午9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經警察攔檢實施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但本案發生原因乃抗告人對法律條款不詳知,經家屬責備並限制不得再犯。抗告人坦承並願以易科罰金之方式責罰,亦因家庭經濟考量,抗告人父親為身心障礙者,故抗告人有必要提供家庭經濟資助,但未存足夠罰款金額,故遲遲未繳納,並非藐視國家法庭之責任。今懇請抗告人以易科罰金之罪處理等語。

㈡、抗告人因飲用酒類後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2年度湖交簡字第1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士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通知抗告人到案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後,否准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原審審酌執行檢察官已考量本案相關因素而認抗告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故不准予易科罰金,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逾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是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應予維持,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公司任職,告知主管自己所犯的錯誤,因家庭經濟狀況需長期支持性必要,懇請主管網開一面,給予工作機會,主管在溝通協調後表示必須遵守工作規則,並簽署同意書,亦告知抗告人於工作遇瓶頸時,能及時回報,不以自認之喝酒麻醉解除工作壓力方式處理。抗告人於112年案發後已未再犯案,並恪守與公司的協議。綜上,懇請給予重新機會,以易科罰金方式處置等語。

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另上開易刑處分之准否,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飲用酒類後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湖交簡字第1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執行檢察官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略以:我要照顧父親,還要工作,這件我是在家喝酒,隔天出門被臨檢的,我不知道過一夜了,還有酒精濃度,希望能易科後,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並記載事由略以:⒈抗告人本件係第3次酒後駕駛犯行,抗告人顯未因前案酒駕遭查獲、判刑而獲取教訓,而且前案易科罰金之財產上負擔,完全無法令抗告人警惕,仍酒後僥倖駕車上路,本件如不送監執行,顯然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足以維持法秩序。⒉執行檢察官審酌是否准許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應考量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時,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為裁量依據,是抗告人雖陳述其自身狀況等情,並以此為聲請易科罰金等情,然此與審酌抗告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並據以准否易刑處分之認定並無必然關連。因而否准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

原審並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執字第5875號卷核閱上情無誤。

則檢察官已於抗告人到案執行前,給予抗告人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與時間,難認本件執行程序上有何不當。

㈡、抗告人①前於102年間,因飲用酒類後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928號為緩起訴處分,應繳納7萬元予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確定;②復於106年間,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之情形因而致人於死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惟因抗告人業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賠償,故經法院併予宣告緩刑5年,於106年11月28日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1至16頁、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19至20頁)。由上述前案紀錄可知,抗告人於本案犯行前實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紀錄,甚且有因酒駕致他人於死之前案,惟抗告人竟於上開緩刑期間5年經過後即再犯本案,另佐以本案抗告人是於112年3月5日凌晨1時飲酒後約7個小時之同日上午8時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可見其仍然漠視飲酒後不能開車之法律誡命,故而抗告人已3犯酒後駕車犯行,顯見其難擋酒類誘惑而視酒駕禁令如無物,心存僥倖並對法律服從性甚低。再自其前案執行情況以觀,僅准予其以緩起訴處分或緩刑等機構外處遇方式,顯然未能對抗告人產生警惕效果,始再三觸犯本罪,因認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對抗告人難生嚇阻、教化等矯正之效,況且,若不使抗告人入監執行,不僅可能再次造成不特定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巨大風險,亦難以維持法秩序。至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係屬刑罰執行階段,執行階段之指揮者係檢察官,行為人是否適於易科罰金之權衡與判斷乃由檢察官審酌,不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基上,檢察官實已考量抗告人違法情節、再犯高度危險性及對公益危害性,審酌個案情形後,始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核屬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限範圍內,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不當。

㈢、至抗告人雖以其父親為身心障礙者,其為家庭經濟支柱等語為聲明異議理由,抗告意旨亦提出公司僱用同意書及輔導主管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5、17頁),主張給予重新機會,以易科罰金方式處置等語。惟前揭主張屬抗告人入監執行前之工作生活及其經濟狀況,與執行檢察官審酌有無「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據以准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認定無涉,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亦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是抗告人縱有上述因素存在,難認聲明異議或抗告已提出正當事由,尚不得以此而認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之命令有所不當。

五、綜上,原審以執行檢察官已考量本案相關因素認抗告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故不准予易科罰金,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逾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因而維持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應予維持。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