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0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林琮恩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所為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3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琮恩(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15號(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7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該判決於112年3月4日確定。抗告人於前案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一再未遵期履行執行保護管束時間,於112年6月7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報到,並表示瞭解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當日抗告人亦經告知下次報到日期為112年6月17日,惟抗告人並未遵期報到,經觀護人考量受刑人主動來電聯繫且尚未完全了解緩刑期間應按時報到的規定,給予抗告人於112年6月30日補行報到機會。抗告人於112年6月30日仍未遵期報到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4日發函告誡抗告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下次應報到日期為112年7月21日,及日後如再違誤得撤銷緩刑的法律效果,抗告人於112年7月21日遵期報到,當日抗告人再經告知下次報到日期為112年7月24日。嗣抗告人除上述時日外,即未再依原裁定附表「應報到日期」欄所示的日期遵期報到,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附表「未報到之告誡函文暨送達情形」欄所示的時間,發函告誡抗告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並告以下次應報到日期,及日後如再違誤得撤銷緩刑的法律效果,並寄存在抗告人戶籍地的分駐所或由居所地受僱人簽名收受,另於112年10月12日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協尋抗告人,經該局電聯抗告人,抗告人表示是因確診疾病故未前往報到,該局並於112年11月2日派員前往抗告人的戶籍地查訪,惟未獲會晤抗告人等節。依上開所述,抗告人除於112年6月7日、同年7月21日外,於緩刑期內已多次違反聲請人所為按時前往新北地檢署配合保護管束的命令,且經告誡後仍置之不理,再參酌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稱:我真的沒有辦法去新北地檢執行保護管束,我沒有在家工作,我必須全臺灣跑等語,顯見抗告人未正視緩刑的寬典,且主觀上應已無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命保護管束之意,堪認抗告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等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又抗告人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267號偵查中,亦顯示抗告人已不適續有緩刑的恤刑恩惠,堪認原宣告的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從而,聲請人的聲請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撤銷他的其緩刑宣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112年3月4日我老婆剛懷大兒子,無人照顧且家人無法時常幫忙,我開洗車店,自己忙裝潢亦無聘請員工,112年10月9日小兒子出生,因我收入不穩定,且洗車店仍在裝潢,需打2至3份的零工維持開銷及老婆生產所需費用,大兒子此時亦無人照顧,非故意不去報到,請再給我一次機會,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的裁定。
三、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該10日的抗告期間是法定的不變期間,非法院或任何個人得自由延長或縮短。本件原審裁定於113年1月3日送達被告的住居所,被告於同年月12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等情,這有原審送達證書、收狀戳章日期的刑事抗告狀在卷可佐。是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本院自應依法審究本件抗告有無理由,應先予以說明。
四、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㈠緩刑為立法者在刑事政策的選擇下,作為代替自由刑的制度
。受緩刑宣告的受刑人,其後如因違反緩刑條件,而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時,顯然將剝奪受刑人免於自由刑的權益,甚至有可能必須入監服刑,自攸關受刑人人身自由的權利。而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的訴訟權,即是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的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的憲法原則,人民於自認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其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的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的核心內容,不得因身分的不同而予以剝奪(司法院釋字第653號解釋意旨參照),這也是受刑人對於撤銷緩刑宣告得向上級審提起抗告請求救濟的原因所在。而憲法第8條、第16條所導出的「正當法律程序」,既為我國司法院大法官所肯認,則普通法院法官在從事個案裁判時,即應秉持前述憲法意旨,檢視所適用的法律程序規定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如於程序規定不備時,自應補正並踐行應有的正當法律程序,方符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的規範目的。至於如何的程序設計始稱為「正當」?始符合「訴訟程序的最低憲法要求」?學說、司法實務見解迄無定見。本院認為在類似本件的案件中,至少應包括:公正裁決、聽取意見及告知等等,其中的聽取意見及告知,即一般所說的「聽審權」保障。也就是說,至少在法院就撤銷緩刑宣告有裁量權限的案件中(指刑法第75條之1的案件),為了藉由程序發現真實,確保作成撤銷時能夠公正決定,法院於決定撤銷受刑人的緩刑宣告前,即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的機會。就此,從比較法制觀之,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53條也明確規定,受判決人因違反負擔或指示,法院於裁定撤銷緩刑時,應當給予受有罪判決人陳述意見的機會。綜此,撤銷緩刑的聲請涉及受刑人人身自由的剝奪,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自應落實受刑人聽審權的保障,使其有陳述意見的機會,以合乎憲法第8 條、第16條所揭櫫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本件檢察官據以聲請撤銷抗告人緩刑宣告的案件,乃屬於刑法第75條之1規定的類型,也就是法院就撤銷緩刑宣告有裁量的權限。而原審為保障抗告人的聽審權,依職權通知他於112年12月18日到庭,且抗告人已遵期到庭陳述意見,原審所踐行的程序核屬適法妥當,應該先予以敘明。
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
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由此可知,受保護管束處分的受刑人有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得盱衡個案履行應遵守事項的可能、違反應遵守事項的原因及違反情節程度等一切情形,作為審認撤銷緩刑與否的標準。本件抗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配合檢察官的執行指揮,未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的新北地檢署報到,使檢察官無從對其執行保護管束,並經新北地檢署發函告誡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並告以下次應報告日期、日後如再違誤之得撤銷法律效果,以及派警查訪後亦未獲會晤抗告人等情,足認抗告人恣意、放任保護管束不顧,無視緩刑恩典,顯無配合或服從保護管束命令之意,非如原宣告緩刑之確定判決所稱「知所警惕」,堪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認原宣告的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刑罰的必要,該當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的要件。是以,原審自得依保安處分執行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撤銷他的緩刑宣告。
㈢抗告人雖以前述辯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等語。然
而,抗告人除於緩刑宣告後112年6月7日、112年7月21日遵期向新北地檢署報到外,即未再依原裁定附表所示的「應報到日期」遵期報到,次數高達8次,且經通知、告誡後仍置之不理,顯見抗告人未正視緩刑的寬典,主觀上亦無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命保護管束之意。從而,抗告人既然沒有正當理由,無視檢察官的告誡,顯見他不能對自身行為有所要求及約束,緩刑的執行已無法達到矯治的效果。綜此,原確定判決原先對抗告人所宣告的緩刑,已難收其預期的效果,即有執行刑罰的必要。是以,抗告人前述所為的辯解,並不可採。
㈣抗告人應依原確定判決的緩刑條件,履行120小時義務勞務,
這有該案判決及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執聲3046卷第7-15頁、本院卷第23頁)。這部分緩刑期間的負擔,是命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即4年內,自112年3月4日起至116年3月3日止)提供120小時的義務勞務,而檢察官提起本件聲請之日(即112年11月17日)至上述履行期間的末日,所餘期間尚有3年3月餘,抗告人並非全無於該履行期間內完成履行義務勞務的可能,尚難遽認抗告人有違反以上緩刑所定負擔的情事。是以,原審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雖未盡周妥,實屬無害瑕疵,並不足以動搖原裁定的結果,原裁定仍可以維持。
㈤原審審酌抗告人緩刑期間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267號偵查中,認抗告人顯已不適續有緩刑的恤行恩惠等情。惟原審裁定作成時間為112年12月26日,是在新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267號於113年1月2日偵查終結不起訴處分前,這有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抗告人於新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267號案件既未遭刑事訴追,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審在決定撤銷抗告人的緩刑宣告前,給予他充分陳述意見的機會,已踐行所應有的正當法律程序。本院審酌檢察官聲請時所提出的相關卷證資料,認為依照抗告人所為犯行的犯罪情狀、法益侵害性質、違反法規範的情節是否重大與主觀意思所顯現的惡性及反社會性等一切情形,並權衡刑法的謙抑性與緩刑制度的目的後,認為檢察官的聲請為有理由。是以,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而撤銷抗告人緩刑的宣告,核屬於法有據,應予以維持。抗告人以自己的說詞任意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並不足採,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