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06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謝涓鈴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涓鈴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但其不合法律上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被告謝涓鈴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2883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所提抗告狀並未敘述抗告理由,僅稱「理由後補」等語,有抗告人提出之刑事聲請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其抗告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抗告理由,逾期仍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昀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