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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21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11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謝麗香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謝麗香(下稱抗告人)因犯如附表一、二所

示各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如附表一所示案件,嗣經原審105年度聲字第3308號裁定(下稱甲裁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5月確定,如附表二所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54號裁定(下稱乙裁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等情,有甲、乙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上開定執行刑之裁定已確定,即生實質之確定力。且如附表一、二所示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據以核發執行指揮書,所為執行之指揮,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人固主張應依較有利之方式重新定刑云云。然抗告人犯

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即應以各該罪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抗告人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抗告人所犯諸罪,即應依上揭基準定其應執行刑。況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02年12月31日,如附表二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101年10月11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然如附表一所示案件,犯罪時間均在101年10月11日之後,即無與附表二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是抗告人主張應依較有利之方式重新定刑,顯無理由。

㈢綜上,檢察官以抗告人聲請重新定刑,於法無據而否准其聲

請,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前詞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因犯毒品等數罪,依法提出重新定應執行刑執行指輝

異議,抗告人分別定應執行11年5月及10年6月確定,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行為態樣、侵害法益暨所受損害,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必要。抗告人之生命有限,附表一、二所示總和為21年11月,以抗告人所為犯行、情狀不僅未有減輕,更如殺人犯處以重刑,實有過苛之處。又抗告人現已55歲,又其中重刑案件又屬重罪累犯不得呈報假釋之身份,由於人的資源(生命、財富、體力、耐心以及快樂的能力)有限,且刑罰的增加,對於一個人的意義並不是如同數字關係上的相加,而是對於一個人生命的質的改變。10年加10年就數字而言,固然等於20年,但實際上後面的10年很可能是使一個人對自己完全絕望的10年,甚至也很可能是生命結束的10年,以致於根本改變了刑罰的種類,質言之,其刑罰所帶來的實際痛苦並不合於衡平原則,就是刑罰越少越好;如果一個比較寬容的約定就可以達到相同的目的,我們就沒有必要作下一個嚴苛的約定。

㈡綜上,請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性質、期間、法定刑度

,各罪所定宣告刑等為綜合評價,符合數罪併罰之外部界限、內部界限,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從輕定應執行刑,以符合法律規定。懇請鈞院准予抗告人選擇對己較有利之數罪併罰之方式,考量抗告人復歸社會情形,還有刑罰之邊際效應、遞減痛苦程度、遞增之情狀,是以本件聲請更定應執行刑,客觀上原確定裁定,應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適用,請准予所請云云。

三、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57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

度聲字第33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5月確定(即附表一所示之罪,甲裁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54號裁定應執行刑10年6月確定(即附表二所示之罪,乙裁定),有各該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至35頁;本院卷第53、56頁)。抗告人主張甲、乙裁定所列各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更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5月27日新北檢貞土113執聲他2072字第1139065995號函否准其請求,亦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2072號卷第53頁)。

㈡查甲裁定即附表一所示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為102年12月31

日(附表一編號1至3),該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附表一編號1至3判決確定前所犯;乙裁定即附表二所示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為101年10月11日(附表二編號1),該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附表二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犯。則上述甲、乙裁定皆係依前揭數罪併罰之規定而為,且未逾越刑罰裁量之法定外部及內部界限,難認客觀上有何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又甲裁定附表一所示各罪,犯罪日期介於102年4月中旬至同年10月21日之間,係乙裁定附表二編號1判決確定日101年10月11日「後」所犯,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不符,則甲、乙裁定之數罪依法不能合併定刑。況抗告人所犯各罪,既經甲、乙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在案,原則上即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在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之情況下,檢察官自無從再就原已確定之甲、乙裁定所列各罪之一部或全部抽離,重行向法院再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以前開函文否准抗告人就上述甲、乙裁定所示各刑,重新排列組合後更定其應執行刑之請求,自無違法或不當。

㈢抗告人雖主張甲、乙裁定總和為21年11月,以抗告人所為犯

行、情狀不僅未有減輕,更如殺人犯處以重刑,實有過苛之處,原確定裁定客觀上應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適用云云。惟甲、乙裁定前經原審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年11年5月、10年6月,均已有相當之恤刑,且甲、乙裁定合計應接續執行之刑期為22年11月,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30年刑期之上限,難認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的恤刑目的,或為維護極重要的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抗告人執前詞主張應准予其選擇對己較有利之數罪併罰之方式,更定應執行刑云云,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已於原裁定中敘明論斷之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附表一: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賭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2年4月30日 102年4月中旬某日至102年4月30日5時10分為警查獲止 102年4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3652、12040、12041、12043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072至3074、3079、658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299號 判決日期 102年12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案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02年12月31日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0年 犯罪日期 102年10月21日 102年10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7152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737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 1186號 104年度訴字第33號 判決日期 103年8月21日 104年7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03年9月29日 104年8月17日附表二: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1年1月12日 100年8月18日 100年8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1011號、101年度偵字第2237號 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4202、29508、33573、34478、35511、35296、35597、35598號、100年度毒偵字第740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高雄高分院 案號 101年上訴字第2185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955號 判決日期 101年10月11日 101年11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同上 102年1月8日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3年7月 犯罪日期 100年8月18日 101年1月初至 101年1月13日 101年1月12日至 101年1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4202、29508、33573、34478、35511、35296、35597、35598號、100年度毒偵字第7405號 桃園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1011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23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高分院 本院 案號 101年上訴字第955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2185號 判決日期 101年11月28日 101年10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同上 102年3月7日

編號 7 8 (以下空白) 罪名 賭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01年9月19日 101年9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9680號 士林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214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02年度簡字第489號 102年度審訴緝字第13號 判決日期 102年3月1日 102年11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02年6月20日 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