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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21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185號抗 告 人 簡文彬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31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簡文彬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核屬正當。裁定抗告人犯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學歷只有國中畢業,只會說不會寫,請借提抗告人開庭,當面陳述案情。

三、維持原裁定駁回抗告之理由:

(一)原審斟酌抗告人觸犯竊盜、偽造文書、妨害公務等罪,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數、各次犯罪時間,所反應受刑人人格性向等一切情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並未逾越各罪刑度之加總刑度有期徒刑2年1月或附表編號1至4各罪,曾經定執行刑之刑度與其餘各罪刑度總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且又再減除刑度,定執行刑1年7月有期徒刑,並無違誤。

受刑人以書面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執行刑(原審卷第7頁),並於原審裁定之後具狀請求從輕量刑(同上卷第141頁),抗告狀所述:「學歷只有國中畢業,只會說不會寫」,核與實情不相符。

(二)受刑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83頁,有許多竊盜罪、偽造文書罪處刑紀錄,本件附表共7罪,除編號5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是絕對拘禁式處遇刑之外,其餘6罪均得易科罰金。

除編號7之罪以外,被告於各審理程序皆坦白認罪,並且附表所示共7罪,最後事實審法院均確定於第一審法院。可證受刑人對於附表之7罪均甘服於第一審判決,並且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執行刑。固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闡釋:定執行刑,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原審確實已經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的機會,但受刑人並未遵期表示意見,原審於期限屆滿之後數日,裁定執行刑,合法且適當,有原審113年7月31日宜院深刑良113聲431字第011826號函、送達證書及原裁定可證(原審卷第113、119頁)。正在法務部○○○○○○○執行,早已甘服於附表所示第一審判決共7罪之受刑人,對於原裁定以「請求借提回宜蘭開庭陳述『案情』」為由提起抗告,非但不屬於定執行刑程序審查範圍,且恣意耗費司法及全球致力於節能減碳之資源,更侵害法官職權裁量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蘇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