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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21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199號抗 告 人即 具 保人 王香蘭被 告 蕭廷叡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沒入保證金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蕭廷叡(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抗告人即具保人王香蘭(下稱抗告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經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依法拘提無著,具保人經通知復未呈報被告新址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被告顯已逃匿,爰依檢察官之聲請,沒入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8日由警拘捕到案,然並未經發布通緝,嗣原審法院逕將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沒入,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係對被告逃匿後,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自應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而被告是否逃匿,應以法院裁定生效時判斷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108年度台非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6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5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裁判如經宣示者,於宣示時對外發生效力;如未經宣示、公告時,則於該裁判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且應以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之時,對外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法院指定保證金10

萬元,由抗告人出具現金保證,於112年2月15日將被告釋放,該案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被告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985號,將原判決關於轉讓禁藥罪暨所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就轉讓禁藥罪改處有期徒刑3月,其他上訴駁回而於113年2月29日確定,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執行卷第10至29、50、54頁);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確定後,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分案以113年度執字第976、977號執行,傳喚被告應於113年4月25日上午9時30分到案接受執行,該執行傳票於113年4月3日送達被告住所即基隆市○○區○○路000○00號,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於113年4月10日送達被告居所即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惟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以為送達;檢察官另函知抗告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13年4月25日到案接受執行,通知上併註明:受刑人不得代收具保人傳票等語,該通知函於113年4月3日送達抗告人住所即基隆市○○區○○路000○00號,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以上有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足稽(執行卷第53至56、72至73頁),均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被告屆期並未到案接受執行,復經檢察官拘提被告無著,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拘票暨拘提報告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執行卷第53至71頁),足見被告確已逃匿,原審因認被告業已逃匿,且抗告人未能督促、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乃依檢察官之聲請,於113年5月29日裁定沒入保證金,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以被告未經通緝,不應沒入保證金等詞為由提起

抗告;惟關於被告是否確有逃匿,經傳拘無著而應依法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其事實及要件判斷應以原審法院作成裁定時為其基準;而原審做成前述裁定時,被告確已逃匿,事證如前,則被告雖在原審於113年5月29日作成前揭裁定,並於113年6月6日送達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新股檢察官收受而生送達效力後之113年6月8日經緝獲到案在監執行,有送達證書(原審卷第43頁)、本院通緝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此對於被告確有前揭逃匿,經傳拘無著等事實認定並無影響;又被告既係於原審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始經緝獲,依前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6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55號裁判意旨,原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均無礙於原裁定核無不合之前揭判斷。從而,抗告人以前詞為據,提起抗告,不足憑採。

㈢綜上,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法 官 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