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399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劉國強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國強(下稱抗告人)前因幫助詐欺得利案
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以111年度審原簡字第68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2年,該案於112年4月2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抗告人於緩刑期內之112年12月間某時及113年1月30日更犯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審原簡字第5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113年8月6日確定(下稱後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所受前案之緩刑宣告,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所
定得撤銷之情形,惟抗告人受緩刑宣告確定之前案即幫助詐欺得利罪,與其緩刑期間內所犯之後案即妨害風化罪,二案之保護法益、犯罪情節、犯罪手段、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均全然不同,且互相缺乏任何關聯或類似性,自無從徒以抗告人有後案判決之事實即遽認前案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意旨僅因抗告人受後案罪刑判決即率認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內未改過遷善而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惟未陳明抗告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必要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相佐,其認定尚乏依據,難認有理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人僅聲明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然未敘明抗告理由。
三、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之上訴或抗告,以受裁判人因受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而受裁判人上訴、抗告之利益或不利益,應就一般客觀情形觀之,並非以上訴人或抗告人之主觀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8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檢察官以抗告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再犯後案,認抗告人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原審法院撤銷其前案之緩刑宣告,嗣經原審法院以上開理由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即未撤銷前案所宣告之緩刑,依一般客觀情形觀之,原裁定對抗告人並無不利益之情形,是本件抗告人就本案並無抗告利益,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不合,且無可補正,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硃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