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5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陳志豪
(另案現在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中)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志豪(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因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1月24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12年11月24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41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爰參酌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併審酌如附表各編號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刑法第51條採取限制加重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裁定應執行之刑拘役120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因112年5月23日拘役5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而入監執行,又112年度簡字第3411號、112度簡字第4487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369號、112年度簡字第2235號、112年度審簡字第1660號,共拘役200多天,其犯罪日期均在112年11月24日前,故聲請准予併案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依法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是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內容為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如法院裁定後,發現有其他可一併再定應執行刑之罪,或應另與其他罪一併定應執行刑,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尚無從由法院就未聲請之案併予審酌之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42號裁定參照)。
四、本院查:
(一)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先後確定在案。上開附表編號1至2所示數罪分別均係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原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拘役58日,合併刑期為拘役120日【附表編號1、2總刑度為138日(計算式:58日+40日+40日=138日),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以120日計】,原裁定於此範圍內,併考量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411號判決應執行拘役90日;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120日。
綜觀本件原審裁定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自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以受刑人尚有另案經判決確定,符合數罪併罰要件,請求併予定應執行刑等語,惟依首揭說明,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並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是受刑人縱尚有犯前開案件,自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尚無從由法院就未聲請之案併予審酌之理,況此結果客觀上自無不利於受刑人,亦即受刑人前開所指案件倘均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自可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且於日後定應執行刑時,受本次恤刑利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自難認對其恤刑利益有何具體影響或不利益,是受刑人請求尚有另案符合數罪併罰要件,請求併予定應執行刑云云,為無理由。
(三)從而,上開抗告意旨無非祇憑受刑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昀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58日、拘役4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3日、112年3月11日 112年4月17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422、32818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45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3411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660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8日 112年9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3411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660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4日 112年10月25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備註 ⑴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747號 ⑵編號1曾經新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3411號判決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 ⑶編號1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818號」,應更正如上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61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