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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3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66號再抗 告 人即聲 請 人 許春風上列再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113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再抗告狀(2)」所載。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訟訴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再抗告人即聲請人許春風前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1064號案件,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2日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不服,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該處分,原審法院認為聲請人聲明不服之客體係檢察官所為之簽結處分,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而於113年1月16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該裁定,復提起抗告,再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月30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有各該裁定書在卷可按。嗣聲請人不服原審法院113年1月30日裁定,於113年2月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再抗告。惟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審法院113年1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規定,核屬不得再抗告之裁定,依法不得提起再抗告。

㈡、再抗告意旨固記載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再抗告等語;惟觀諸聲請人於113年1月5日在原審所提出之「刑事準抗告狀(2)」,係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之簽准結案處分,並非對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或認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執行方式有何不當,顯非聲明疑義或異議甚明,況該案既未經法院以裁判確認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檢察官無從據為刑之指揮執行,聲請人自無循聲明疑義或異議途徑予以救濟之餘地,再抗告意旨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聲明不服,亦非有據。從而,本件提起再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