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71號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張嘉綸自訴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鄭玉金律師被 告 劉崇顯 年籍詳卷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裁定(112年度自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自訴人張嘉綸(下稱抗告人)為本案土地之所有人
,曾在本案土地上架設圍籬、電線桿後遭新竹市政府拆除,被告劉崇顯(下稱被告)則為市議員,有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42分許、同年月18日,在臉書及電視節目中稱抗告人開高價要求鄰地屋主購買本案土地,此一行為即為路霸、地產蟑螂之事實,除為抗告人在刑事自訴狀中陳述外,並為被告所不爭,且有被告臉書貼文、上開電視節目畫面擷圖及影音檔光碟、東森新聞於108年5月2日之報導、ETtoday於108年5月6日之報導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查被告提出東森新聞於108年5月2日「1坪110萬逼屋主買回遭
拒?畸零地遭立8支電線桿」之報導中,提到有網友表示是因畸零地地主開高價要求屋主買回遭拒,才會有此惡劣行為;被告另提出於108年5月6日ETtoday新聞雲「1坪110萬飛了!拆鐵皮拔8電桿,地主不甩通知竹市府自己拆」之報導中,則提到本案土地被地主以鐵皮圍起並設立8支電線桿,以此方式想強逼買家要以天價買下,新竹市政府大動作出馬拆除,網友也支持市政府之積極行動,認為不應該姑息坐地起價之爛蟑螂;日前傳出原本地主開價1坪40~50萬元之價格,希望鄰地屋主買下,之後畸零地地主便將鐵皮圍上,還坐地起價直接喊價110萬元1坪等語。復經原審法院以「畸零地電線桿」搜尋網路新聞,亦有許多與本案相關之新聞,其中亦有記者直接訪問遭影響店家之看法,均有相關新聞報導在卷可稽。亦即被告在臉書、政論節目中所提及抗告人在本案土地上設置障礙物,要求鄰屋屋主高價收購之事,廣經新聞記者報導,確可認係有相當依據,而非憑空隨口杜撰。至於抗告人是否確實有此一行為,在本案中並非應探討之重點,縱使沒有,也已難認被告基於新聞報導所為之陳述,有何誹謗之故意。
㈢再者,抗告人既為工策會委員,工策會主任委員為新竹市長
,工策會受市政府每年鉅額補助,所從事者係與公共事務有關之事,工策會委員之言行、舉止,與公共事務之廉正性、純潔性、信賴性攸關,被告就抗告人言行所為之指摘、評論,自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基於相關新聞報導,而有相當理由確信所陳述之事為真實下,並對此所進行之評論,也難認係以損害抗告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而堪認兼有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除難認被告有公然侮辱之故意外,也應認屬於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之「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案自訴,參照卷內事證,難認被告
涉有何妨害名譽罪嫌,其犯罪嫌疑顯有未足,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爰逕以裁定駁回自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自形式上觀察,被告所為上開文字內容,非無毁損抗告人名
譽之可能,難謂抗告人未提出足以證明所主張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至該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上開發言是否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或同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誹謗罪,係屬法院實體評價之範疇,尚不得執此即謂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公然侮辱罪嫌或誹謗罪嫌之可能。
㈡原裁定之認定,已就案情相關證據進行實質審認被告有無犯
罪之主觀犯意及有無阻卻違法事由,顯然逸脫自訴門檻之審查界限,倘不經審理逕為評價論斷,非無違刑事訴訟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等基本原則之虞。原審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僅傳喚抗告人開庭調查,旋於翌日作成原裁定,明顯未審先判,自難令抗告人信服。
㈢被告擔任民意代表,常透過大眾媒體談話性節目及社群媒體
發表言論,其言論內容對於社會具相當影響力,自應負有一定程度之真實查證義務。被告所提及抗告人在本案土地上設置障礙物,要求鄰屋屋主高價收購之事,固有相關新聞報導,但其乃記者依不詳人士上網爆料之内容所為報導,屬未經證實之傳聞,且記者雖有訪問遭影響店家之看法,但該店家正係長期無權占用本案土地之人,嗣抗告人請求其拆屋還地,其與抗告人間已有嫌隙,其說詞自難期客觀真實,豈能僅憑部分媒體報導相關事項而完全不經查證?是被告遽將上開未經證實之資訊,利用大眾傳播媒體對外傳述,並直接指摘抗告人為在道路上設置障礙物以強逼他人高價購買土地之路霸及地產蟑螂,難認被告在客觀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其主觀上得以確信其所傳述之事為真實而無誹謗之故意。尤有甚者,抗告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提供法院判決等相關證據後,被告仍持續利用其臉書,發表不實言論,並拜託大家分享出去,益徵被告主觀上顯有侵害抗告人名譽之惡意。
㈣本案土地有無作為道路使用之事實,自Google歷史街景圖及
相關判決書即可查得,則本案土地既非道路或現有巷道,復查無任何供公眾使用之情事,抗告人在本案土地上設置鐵皮圍籬及電線桿之行為,究與公共事務或公共利益有何相關?且依被告說法,抗告人在其所有本案土地上設置電線桿即為「路霸」,試問鄰屋店家多年來無權占用本案土地,搭建鐵皮地上物、懸掛招牌、停放車輛及擺放遊戲機台之行為,又該如何評價?抗告人擔任新竹市工策會委員為無給職,屬義務服務性質,被告於發表本案言論前,完全未經查證,僅聽信毫無根據之傳聞,即恣意對抗告人為廉潔操守、人格誠信之不實指控及評價,並將抗告人歸類為「高友友」,政治操作意圖明顯,其主觀上應屬單純侵害抗告人名譽之惡意,而非存有促進公共利益之善意而發表本案言論,縱然抗告人身為工策會委員,亦無容忍此種超出合理界限之不實指控及不當評論之義務。
㈤原裁定未斷定抗告人有在本案土地上設置障礙物,要求鄰屋
屋主高價收購之行為。然被告竟無視原裁定內容,於113年1月25日在其臉書發表「高虹安市長是否要向市民朋友公開說明妳還要聘用這種被法院認證的地產蟑螂,繼續擔任新竹市工策會的委員嗎?」等語,刻意誤導閱覽者認為抗告人業經法院認定為在本案土地上設置障礙物,要求鄰屋屋主高價收購之地產蟑螂,並要求高虹安市長公開說明,益徵被告並非基於善意發表本案言論,而純屬打擊抗告人形象之政治目的。原審未察,遽為駁回抗告人之自訴,容任犯罪者逍遙法外,令被告有恃無恐,繼續利用大眾傳播媒體對外傳述不實言論,假公益之名,行侵害之實,致抗告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嚴重受損,自有未洽。
㈥綜上所述,原裁定已就抗告人所提證據方法實質調查審認,
逕以裁定駁回自訴,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應予以撤銷,並發回原審另為適法處理等語。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屬自訴程序之起訴審查機制,等同於檢察官起訴法定門檻之審查,並非被告實質上有罪、無罪之審查,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認為案件有同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者」以裁定駁回自訴,應係指自形式上審查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證明方法及自訴意旨,於客觀上一目暸然即可立即判斷自訴人舉出之證據、證明方法根本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自訴意旨指述犯罪之可能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察,已有相當之證據,且有成罪之可能性,即不宜以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者」之情形,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裁定駁回,而應透過審理程序確認被告是否成罪。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42分許、同年月18日
,在臉書及電視節目中稱抗告人開高價要求鄰地屋主購買本案土地,此一行為即為路霸、地產蟑螂,係未盡查證義務且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故意所發表之不實言論,此言論經網際網路及新聞媒體傳播,足以對自訴人之名譽產生損害等情,業經自訴人提出之被告臉書112年9月17日貼圖截圖2張、112年9月18日三立新聞台「鄭知道了」電視節目Youtube畫面截圖1張及影音檔光碟1片(見原審卷第23至29頁)可資為證。
是以,自形式上觀察,上開臉書貼圖、電視節目畫面之文字內容,非無毀損自訴人名譽之可能,難謂抗告人未提出足以證明所主張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至該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上開發言是否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同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係屬法院實體評價之範疇,尚不得執此即謂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公然侮辱、誹謗罪、加重誹謗罪嫌之可能。
㈡原裁定認「被告在臉書、政論節目中所提及抗告人在本案土
地上設置障礙物,要求鄰屋屋主高價收購之事,廣經新聞記者報導,確可認係有相當依據,而非憑空隨口杜撰。至於抗告人是否確實有此一行為,在本案中並非應探討之重點,縱使沒有,也已難認被告基於新聞報導所為之陳述,有何誹謗之故意。」;另認「抗告人所從事者係與公共事務有關之事,工策會委員之言行、舉止,與公共事務之廉正性、純潔性、信賴性攸關,被告就抗告人言行所為之指摘、評論,自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基於相關新聞報導,而有相當理由確信所陳述之事為真實下,並對此所進行之評論,也難認係以損害抗告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而堪認兼有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除難認被告有公然侮辱之故意外,也應認屬於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情形」等節,均已就案情相關證據進行實質審認被告有無犯罪之主觀犯意及有無阻卻違法事由,顯然逸脫自訴門檻之審查界限,倘不經審理逕為評價論斷,非無違刑事訴訟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等基本原則之虞。
㈢自訴人於112年10月19日刑事自訴狀,除提出被告臉書112年9
月17日貼圖截圖2張、112年9月18日三立新聞台「鄭知道了」電視節目Youtube畫面截圖1張及影音檔光碟1片外,另提出Google街景圖4張、新竹地院108年度交字第99號行政訴訟判決1份、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58號判決1份、Google搜尋網頁1份,再於113年1月11日訊問時以刑事自訴準備書狀,再提出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釋義資料、網路資料及新竹市公道五路與慈雲路口之電線桿廣告看板照片3張、被告臉書112年11月28日貼文1則及發文時間截圖1張等證據資料,欲證明被告成立公然侮辱、誹謗罪、加重誹謗罪嫌等情(見原審卷第17、31至71、123至152頁)。則自訴人已指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惟原審法院未於理由中說明自訴人於本案所提上開各項證據,何以均「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準此,原裁定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罪嫌不足之規定裁定駁回自訴,亦有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已就自訴人所提證據方法實質調查審認,逕以裁定駁回自訴,適用法律顯有錯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且因事涉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另為適法處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