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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3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84號抗告人 即聲明異議人 劉文明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劉文明(下稱抗告人)聲明異議之標的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士執字111檢助執字第00000004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抗告人係對該署檢察官之執行不服而聲明異議,已與聲明異議意旨不符。又抗告人係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並確定在案,執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3項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執行犯罪所得之變價、分配及給付。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授權而訂立之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10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件聲明異議,性質上應屬義務人對執行命令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本應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依前揭規定處理,而非原審所能審酌,是抗告人以上開情詞向原審聲明異議,要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存在「冤案、錯案」之情形,抗告人對本案調查官、檢察官、二審合議庭之法官均提出刑事告訴及提出個案評鑑,抗告人亦已向本院聲請再審,本案確定判決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均需重新審理,且本案關於不法所得之認定,亦有證據不足之虞,顯有判決違背法令、證據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原審僅以書面審理,未符合人民權益,顯見原裁定應予撤銷,並依法提出聲請再審之補充證據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2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就未扣案之如該判決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犯罪所得部分,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復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4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至144頁)。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沒字第2866號指揮執行上開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價額,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3項之規定,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代執行,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7日北檢銘分110執沒2866字第1129110178號函存卷可考(見聲字卷第35頁)。抗告人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士執字111檢助執字第00000004號函及該署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30分之執行查封不服,向原審法院提出聲明異議,復經原審函請抗告人確認其聲明異議之標的為上開函文及該署之執行查封(見聲字卷第41頁),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10條規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依本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三項受託執行變價、分配及給付時,相關執行程序準用行政執行法之規定。」,準用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認抗告人所提聲明異議,性質上應屬義務人對執行命令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而應由本案執行機關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依前揭規定處理,非原審所得審究,而以原裁定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㈡抗告人固執前詞提起抗告,惟細譯其抗告意旨,均係列載承

辦本案之調查官、檢察官、法官所涉犯罪事實及證據資料,亦說明抗告人對其等提出刑事告訴、個案評鑑、陳情等過程,並就本案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所爭執,且補充聲請本案再審之新證據,顯見其抗告意旨係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究非聲明異議之範疇,依前揭說明,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抗告,多係主張承辦案件相關人員之犯罪事實,抑或重申本案確定判決違法不當,已提出聲請再審及證據資料,並未具體說明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故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