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3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85號抗 告 人 孫正霖即 受刑 人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所為112年度聲字第19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孫正霖(下稱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26號判處罪刑,並諭知應執行拘役100日,於112年6月6日確定在案,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案列112年度執緝字第1061號執行案件,並於112年9月18日緝獲受刑人送監執行,是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指揮執行,即無執行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二)又細譯受刑人所提之聲明異議狀,並未具體指摘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僅表明上開確定判決並未合法送達,暨送達址之房屋遭司法迫害、拆屋還地,而有侵害其上訴權,請求回復可上訴之原狀等節,實非聲明異議程序可審查之事項,受刑人執此事由聲明異議,自非可採,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第一時間受刑人即已告知並未收到判決書,更無收到執行機關之執行通知書,實屬執行機關無理錯誤,並未正確送達予受刑人,突被緝獲實有侵犯人權之違誤。

(二)執行當日檢察官亦列印判決書,證明其確知上情而未即時予以人權救濟,依然扣押拘禁,確有執行不當之違法、違憲;何況以往開庭通知及庭訊均一再證明送達之無誤,為何判決迴避此正當途徑,顯有故意加害、謀取不當得利之嫌,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更屬卸責之舉,是依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旨,爰請求回復受刑人初收判決之原狀,給予再提上訴之機會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則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當事人縱對於所涉案件是否因已逾法定期間而有上訴合法、不合法之情形一節,有所爭執,亦應依循其他法定程序以求救濟,尚非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4月27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26號各判處拘役50日、40日及30日,應執行拘役100日,已於112年6月6日確定在案,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以112年度執字第3822號、112年度執緝字第1061號案件執行,並於112年9月18日緝獲受刑人入監執行,嗣於112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外,並經原審法院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誤;又檢察官係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始分號指揮執行,則在該確定判決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之前,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依法指揮並執行拘役100日核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可言,縱使受刑人對於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之送達有所爭執,或認尚未發生確定之效力,仍請求有提起上訴之權利,然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循其他法定程序以求救濟,尚非得據以作為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之理由。

五、另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之期間,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受刑人迄未主張有何非因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之情事,亦未向原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則其請求回復受刑人初收判決之原狀,給予再提上訴之機會,不僅於法無據,且因受刑人並非主張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自亦不得以此為由而聲明異議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係依確定判決指揮執行,並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原裁定亦同此認定而以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任何違誤之處。至受刑人請求回復初收判決之原狀,給予再提上訴之機會,顯非得作為聲明異議之理由,亦如前述,是受刑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