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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3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0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楊岐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解除扣押命令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6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下稱本案),前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扣字第10號裁定扣押其名下金融帳戶內存款,本案嗣經原審法院判處無罪,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抗告人具狀聲請撤銷前開扣押命令,惟因本案已判決確定,脫離原審法院繫屬,則扣押命令有無解除之必要,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審酌,原審無從審理,抗告人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前於偵查中應偵查機關之聲請,裁定准予扣押抗告人銀行帳戶內之金錢,抗告人所涉犯本案詐欺罪嗣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則前開扣押之金錢非屬「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犯罪所得或違禁物,自不在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所定得由檢察官另行單獨聲請沒收之餘地,並不生原裁定所謂「應由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之情。此與被告受有罪確定,倘法院判決時未就扣押物宣告沒收,方由檢察官依有罪判決個案具體予以審酌之情形完全不同。原裁定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而未能審酌偵查機關聲請扣押抗告人財產係因涉犯詐欺罪嫌,然現已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則原裁定扣押之原因顯已不存在,故原裁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爰請求撤銷原審裁定,更為裁定撤銷原扣押命令云云。

三、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確定裁判之執行,本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至所謂性質上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執行,或有特別規定者,係指該裁判乃法院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諸如羈押、具保、責付、扣押等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以及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法官就少年保護事件所為裁定之指揮執行即是。又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則應由執行檢察官以命令(處分)為之,待檢察官為處分後,如受處分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涉犯本案詐欺取財罪嫌,前經原審法院依法務部調

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北機工作站)主任之聲請,以107年度聲扣字第10號裁定就其名下金融帳戶內之存款,於新臺幣9100萬元範圍內准予保全扣押。嗣本案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諭知無罪,並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月5日以113年度執他字第108號執行結案等情,有前開各該裁定、判決書、北機工作站函文、金融機構函覆扣押登記結果、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22、35至163頁、本院卷第15頁)。

㈡本案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並已移送檢察官分案執行,業

如前述,則本案已脫離原審法院繫屬,關於該裁判之後續執行,包含案內扣押物之發還,即無再由原審法院辦理之餘地。依前開說明,本案前經扣押之帳戶存款,有無留存之必要,或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理,抗告人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方為正辦,待檢察官為處分後,如對檢察官之處分不服,始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

五、綜上所述,本案業已判決確定,並脫離原審法院繫屬,原審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依法即不得加以裁判,抗告人逕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扣押命令,於法未合,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