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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3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0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紫恩(原名張廷葳)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延長羈押裁定(111年度金訴字第5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8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再被告應否繼續羈押,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二、抗告理由以:⒈抗告人即被告甲○○(原名張廷葳,下稱被告)因配偶曾誌宏之故,於婚姻存續期間無端捲入本案,此前被告並無刑事犯罪紀錄,遑論以財產犯罪為業而有反覆實施之可能,此由被告前案紀錄僅有不能安全駕駛罪為證,原裁定以本案被害人眾多、贓款數額甚鉅,斷定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顯與事實不符,更與經驗法則相悖。⒉被告現有固定處所,且與奶奶與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家庭生活重心在國內,極需被告返家履行扶養義務,不可能拋家棄子,流亡在外,且被告非有相當財力、能力,得以長期潛逃,無逃亡之理由及可能。而本案犯罪事實,易經其他共同被告自承明確,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可能,也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⒊被告前於112年7月19日、8月9日、9月20日傳拘未到且拘提無著,係因被告常遭同居人葉棕欽家暴,並經被告聲請保護令在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36號通常保護令),被告為躲避葉棕欽暴力行為,於112年間經常離開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借居友人住處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迄112年7月19日與葉棕欽分手,被告僅要求返還住家鑰匙,竟遭葉棕欽摑掌、勒住脖子,被告再次聲請保護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82號通常保護令),並逃離家中,直至112年10月12日保護令核准,確認葉棕欽搬離被告住處,才敢回家。是以被告於112年7月至9月間,因家暴事實致生活混沌,承日提心吊膽無法正常生活,導致被告未能遵期到庭配合審理,非惡意規避審理無故不到。嗣被告返家後知悉遭通緝身分,更主動投案,自行前往派出所配合說明,有警詢筆錄可證,並無逃亡規避審判之意圖,當無羈押之必要。原裁定未慮及此,率認被告顯有逃亡之虞,有判決不悖理由及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以維權益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被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雖經被告否認犯行,惟有卷內相關事證可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上開詐欺犯罪之虞,且其數度傳拘未到,經原審法院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7款羈押原因,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予以羈押,再經原審於113年1月24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之意見,暨卷存相關事證,認其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所參與之犯罪情節、被害人數、所造成之損失、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性犯罪之虞,且經2次通緝到案,無懼於沒收保證金之風險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日後再行逃匿以規避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權衡被告之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7款規定,裁定自113年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⒈被告雖否認其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然依被告於警詢、偵訊

中供陳其有參與撰寫本案詐騙集團教戰手冊,以供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並協助同案被告曾誌宏聯絡旗下詐欺集團成員,而由本案同案被告、被害人所供陳之詐騙情節,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有綿密分工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組織。再本案詐騙集團於短時間內為數次加重詐欺行為,被害人數達33人,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經濟狀況有何變動或改善,於此情形下其反覆實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性、可能性甚高,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

⒉抗告理由雖稱被告於112年7至9月間因家暴致生活混沌而未能

遵期到庭,知悉通緝亦主動前往警局投案,非惡意規避審理云云,然被告既不否認知悉開庭日期,果有事實上到庭之困難,更應主動與法院聯繫,卻捨此不為,被告在發現自己遭通緝後固有主動投案之舉,然被告於112年3月16日經通緝到案交保後,仍未遵期到庭,迄112年11月10日再緝獲到案,其同日調查筆錄供承非住於戶籍地,以其未主動通報法院住處及屢經法院通緝始到案之情,足認其顯有逃亡以規避審判之意甚明,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

⒊再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參酌預防性羈押有保護社會安

全措施之目的,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及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足見被告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性。本院審核上情,且就司法追訴之國家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衡量後,認原審以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存在及必要,為延長羈押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而裁定延長羈押2月,乃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行使裁量職權,並未悖乎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自無違誤可指。

(三)綜上,原審於被告羈押期間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及核閱現存卷證資料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裁定自113年2月10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