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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3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24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許春風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許春風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該署112年度他字第10696號案件簽准結案之處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聲請撤銷,經審認其所聲請之事項,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再抗告狀所載。

三、本院查:

㈠、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對於檢察官所為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各款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法院就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6條第1項前段、第418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所明文。故經法院以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者,即不得抗告,倘仍提起抗告,即非法之所許。

㈡、抗告人因不服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該署112年度他字第10696號案件所為簽結之處分,向原審聲請撤銷,經原審以113年度聲字第193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是依上開說明,原審所為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抗告。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碧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