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24號再抗告人即聲 請 人 許春風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2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即聲請人許春風(下稱聲請人)前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93號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下稱原審裁定),提起抗告 ,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324號裁定(下稱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有原審裁定、本院裁定可憑。又聲請人係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之簽准結案處分,並非對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或認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執行方式有何不當,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15條但書所列情形,自不得再抗告。從而,聲請人對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