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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3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2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高美玉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裁定(112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為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及司法課責性,法院審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案(事)件及家事、少年保護事件於法院內開庭時,應予錄音。其他案(事)件有必要錄音時,亦同。法院於必要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法庭內之錄影,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並命記明於筆錄,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2條第1項、第3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由前揭法條可知,法庭錄影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始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攝錄本案法庭活動,並應記明於筆錄,倘法院認為無必要而未錄影時,法庭錄影之內容既不存在,自無從供閱覽。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依卷存資料,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聲請交付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於110年1月28日行審理程序時,開庭「錄影」光碟乙節,經原審法院以行前開程序時,未經法院認為有必要而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揮實施錄影,並經原審法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抗告人聲請轉拷且交付上開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開庭時之「錄影」光碟部分,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另就抗告人所聲請交付於109年12月28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於110年1月28日行審理程序時,開庭「錄音」光碟,亦經原審以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017號裁定駁回確定,該部分自非在發回更行裁定之範疇等旨。經核所憑依據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所為裁定亦於法有據。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理由,且均已依法所定期限內合法聲請,皆核與規定相符,從而,則其聲請交付前開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應予准許,原裁定既存上揭違法事由,自難維持,應予撤銷等語。惟查:

㈠本件被告係就原裁定駁回交付於109年12月28日原審法院行準

備程序、於110年1月28日行審理程序時,開庭「錄影」、「錄音」光碟聲請之部分不服(聲請法官迴避等部分則詳後述),有其刑事抗告狀暨刑事被告聲請檢閱卷證聲請狀在卷可稽(抗字第328號卷第11至19頁),是以本抗告範圍應僅包括原裁定所示抗告人聲請交付本件上開開庭時之「錄影」、「錄音」光碟部分,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雖前於抗告狀及刑事補正狀中表明欲聲請交付於109年

12月28日及110年1月28日之法庭「錄影」光碟,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審法院於系爭庭期時並未認為有必要,而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揮實施錄影之情,已經原審法院調得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抗字第328號卷第10頁);復經本院向原審法院以前開事項查詢之結果,系爭庭期確無法庭錄影之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抗字第328號卷第27頁),從而,前開法庭錄影之內容既不存在,自無從供抗告人閱覽,聲請人聲請轉拷交付前開準備及審理程序之「錄影」光碟部分,自無從准許。另抗告人雖亦於抗告狀及刑事補正狀中表明欲聲請交付於109年12月28日及110年1月28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此部分已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017號裁定駁回後而確定(抗字第1017號卷第43至44頁),抗告人於前開聲請遭駁回確定後,又再次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該案件系爭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本於相同之理由,亦無從准許。抗告人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然抗告人之聲請既無理由而無從准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聲請原審法官迴避乙節,因非被告向原審聲請付與卷證即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之範圍,原審就此部分未加以准駁,自非本件抗告所得審酌部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