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3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泉偉選任辯護人 鄒志鴻律師上列抗告人因不服延長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所為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0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泉偉經訊問後雖否認犯行,惟依現有卷證資料,堪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同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同法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及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及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取財罪部分,屬最輕法定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經宣告罪刑,刑期應非輕微,而依常人均有趨吉避凶、躲避重刑處罰之本能及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具有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可能。且本案涉案人數眾多,犯罪事實多仰賴共犯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述始能還原,檢察官既已聲請傳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至㈧所載之被害人到庭作證,以起訴書記載被告居於犯罪分工上層之地位觀之,且不能排除為使該等被害人到庭對其為有利之證述,藉由支配其餘夥眾以威脅、利誘等手段,對被害人為勾串證詞之疑慮,即有相當理由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復審酌現今通訊軟體種類繁多,聯繫管道發達,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惟考量被告之幼子甫出生,父母又有疾病在身之情,在押之被告確有對外聯繫以確保其子女及父母受妥善照顧之需求,且其應無唆使其配偶或未成年子女為其勾串其他共犯或證人,致其等陷於刑事追訴之風險及可能,檢察官亦表示同意對於被告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解除禁見,原審審酌上情,認在被告維持既有羈押禁見之條件之下,例外使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與被告通信、接見,尚與原本強制處分之目的及手段無違,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與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以外之人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加重強盜罪及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至㈣、㈥、㈦所載犯行部分,被告之犯罪嫌疑均非重大,被告亦未規避後續審判程序與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顯無羈押之必要,爰請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擔保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又被告應否羈押,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原審訊問被告後,被告否認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原審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自112年9月1日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羈押期間屆滿前之112年11月27日,以相同理由裁定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因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於113年1月22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雖仍否認犯行,然依現有卷附證據,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及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取財罪部分,屬最輕法定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惟考量被告之幼子甫出生,父母又有疾病在身之情,認在被告維持既有羈押禁見之條件之下,例外使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與被告通信、接見,尚與原本強制處分之目的及手段無違,爰裁定被告自113年2月1日起再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與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以外之人接見、通信,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確認無誤。
(二)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法院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款所載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事由為羈押及禁見裁定時,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查本案尚在原審審理中,案情繁雜,涉案被告高達38人,且被害人數眾多,仍有諸多證據尚待調查釐清,衡以被告涉案匪淺且一貫否認犯行,不能排除被告有與共犯相互勾串並企圖影響證人證詞之可能性。又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及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取財罪部分,屬最輕法定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原審審酌被告涉嫌之犯罪情節、相關事證、目前本案審理之進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仍然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予以延長羈押,核無不合;另以被告雖有勾串共犯之虞,惟其有對外聯繫以確保子女及父母受妥善照顧之需求,原審審酌該情,並經檢察官表示同意(見原審卷三第277頁),裁定禁止被告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以外之人接見通信,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無裁量濫用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前述羈押事由且有羈押必要,原審以前述羈押原因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延長羈押,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所執理由均尚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法 官 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