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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3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3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葉文富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61號刑事裁定」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葉文富(下稱抗告人)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均依法正當提供勞務活動,絕無對勞動機構、執行人員有言語侮辱、騷擾挑釁或肢體暴力之行為,然社會勞動機構督導態度不佳,管束抗告人像對待受刑人,新竹市政府及新竹市體育場之行政處分施政行為違背法令,檢察官撤銷抗告人易服社會之勞動資格,實屬違法。又原裁定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本案之執行指揮均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原裁定法院未依職權誠信謹慎彙整抗告人之訴訟卷證,並縱容行政機關(新竹市政府、新竹市體育場)、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執行科、文書科)、警察局及新竹縣市調查站匿藏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勞務、訴訟程序書證,檢察官消極執法,書記官、觀護人、佐理員、體育場、調查站等相關公務員均無誠信、不謹慎,虛構造假抗告人之勞務活動、行政紀錄。另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進入○○監獄執行後歷經數個公務員不實、濫權、違背法律之手段,就本件執行指揮乙案之異議書狀提出達20次,行政機關均未依行政程序法進行調查、自我省察,威權式自命神人及法律,為此提出抗告,聲請撤銷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受刑人(受處分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正在執行中為前提,若已執行完畢,即無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自不許受刑人(含受處分人)於執行程序終了後再事異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48號、111年度台抗字第554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

字第7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抗告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063號判決撤銷2個偽造私文書罪、駁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就2個偽造私文書部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抗告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1577號案件指揮執行,抗告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2年執法字第1577號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准予抗告人就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8月,其後檢察官以抗告人對勞動機構、執行人員有騷擾挑釁行為,視同「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之情形,不宜易服社會勞動,而准予結案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經新竹地檢署核發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之112年度執再法字第177號執行命令,抗告人於112年12月18日入監執行(已服社會勞動時數5小時計1日折抵刑期),嗣於113年1月2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577號、執再字第177號執行卷宗、112年度刑護勞字第123號觀護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抗告人雖於112年12月16日向原審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惟於

原審裁定後,於113年1月20日具狀提出抗告時,上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執再法字第177號之執行程序,業經抗告人於113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依前揭說明,檢察官指揮執行刑罰之程序既已終結,抗告人即無從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當之執行,自無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從而,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6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葉文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執再法字第177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4項)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第6項)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2 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3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第10項)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有第6項之情形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刑,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另得易科罰金。此刑法第41條第3、4、6、10項亦有明文。是以,執行檢察官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或撤銷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考量受刑人因身心健康之關係,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是否顯有困難、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及是否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或撤銷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執行檢察官對於受刑人是否有此等事由,具有判斷之餘地,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判斷程序是否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有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2個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063號判決撤銷2個偽造私文書罪、駁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就2個偽造私文書部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受刑人不服、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移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1577號案件指揮執行,嗣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2年執法字第1577號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577號執行卷宗、112年度刑護勞字第123號觀護卷宗可憑,首堪認定。

(二)受刑人本案之執行情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就上開執行案件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法字第1577號指揮書,准予受刑人就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8月(履行期間112年6月16日至113年12月15日)。受刑人經指定於112年6月16日起至新竹市立體育場進行社會勞動,惟受刑人除於112年6月16日上午參加說明會2小時,且於參加說明會時與工務處督導人員有言語衝突,阻擾現場新案說明程序,有礙公務執行,7月份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社會勞動,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7日核發竹檢云貳112刑護勞123字第1129032519號函告誡受刑人,並請受刑人盡速至機構執行,如有違誤,將撤銷社會勞動,嗣受刑人於112年8月23日簽署具結書承諾願於8月底前完成至少30小時的社會勞動,並於112年8月24日前往新竹市立體育場執行社會勞動-清潔工作3小時,但因簽到問題與該機構發生摩擦,不願配合時間簽到,後又指責該機構督導態度不佳,管束方式像對待受刑人,心生不滿,導致該機構不願接案,督導於受刑人上午簽退時告知下午等候地檢署通知勿上工。嗣新竹市立體育場於112年8月25日以竹場總字第1120001734號函覆新竹地檢署載明「因個案葉文富不服督導且不願遵守執行規範,不符本場用人需求,故辦理退案」,此有新竹地檢署112年6月12日竹檢云貳112刑護勞123字第1129023788號函、112年6月16日辦理社會勞動勤前說明會簽到表、社會勞動人勤前說明會心得報告書、112年8月4日觀護輔導紀要、112年8月7日竹檢云貳112刑護勞123字第1129032519號函、具結書、觀護人112年9月4日簽呈、觀護佐理員查訪紀錄表、112年8月24日觀護輔導紀要、新竹市立體育場112年8月25日竹場總字第112000173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第65頁、第67頁、第71頁、第73頁、第75頁、第77頁、第79頁、第81頁、第85頁)。又新竹地檢署觀護佐理員自112年8月25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向新竹縣調查站等機構詢問結果,均不收受刑人,已無執行機構可分派執行,此有112年8月30日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佐(第83頁),是以新竹地檢署觀護人以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為由,簽請檢察官核示提前結案,經檢察官核准提前結案後,另送分以112年度執再字第177號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有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案件結案報告書、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存卷足憑(第87頁、第89頁)。嗣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12日以竹檢云執法112執再177字第1129037994號函通知受刑人,以受刑人社會勞動期間有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事項及遵守事項第1點第3項第㈤款「經指定到場履行勞動者,對勞動機構、執行人員或其他勞動者,有言語侮辱、騷擾挑釁或肢體暴力之行為」之事由,視同「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之情形 ,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復於同年11月8日傳喚受刑人到案告以上開函文內容並撤銷其社會勞動,詢問受刑人選擇聲請易科罰金或入監執行,受刑人選擇聲請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另訂112年12月13日上午11時命受刑人報到執行,如欲聲請易科罰金應一次繳清,若無法一次繳清易科罰金,將發監執行,此有新竹地檢署112年9月12日以竹檢云執法112執再177字第1129037994號函及訊問筆錄在卷可參(第101至103頁、第107至109頁)。嗣受刑人未遵期到案,經檢察官核發拘票,於112年12月18日拘提受刑人到案,並於當日核發112年執字第177號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發監執行,就受刑人已服社會勞動5小時計1日折抵刑期,執行期滿日為113年8月16日,亦有訊問筆錄、拘票、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29頁)。

(三)受刑人雖以上情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惟查,受刑人經指定於112年6月16日起至新竹市立體育場進行社會勞動,除於112年6月16日上午參加說明會2小時,且於參加說明會時與工務處督導人員有言語衝突,阻擾現場新案說明程序,有礙公務執行,7月份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社會勞動,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號函告誡受刑人,並請受刑人盡速至機構執行,否則將撤銷社會勞動,且受刑人於112年8月23日簽署具結書承諾願於8月底前完成至少30小時的社會勞動,然其僅於112年8月24日前往新竹市立體育場執行社會勞動-清潔工作3小時,又因簽到問題與該機構發生摩擦,不願配合時間簽到,後又指責該機構督導態度不佳,管束方式像對待受刑人,心生不滿,導致該機構不願接案,督導於受刑人上午簽退時告知下午等候地檢署通知勿上工,新竹市立體育場函覆新竹地檢署因受刑人不服督導且不願遵守執行規範,不符該體育場用人需求而辦理退案,新竹地檢署觀護佐理員復向新竹縣調查站等機構詢問結果,均不收受刑人,已無執行機構可分派執行等情,已如前述。是以,檢察官依據執行勞動機構管理人、觀護佐理員對受刑人之觀察,認受刑人對勞動機構、執行人員有騷擾挑釁行為,視同「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之情形,而准予結案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已針對受刑人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裁量,屬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權之行使,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並無違誤,其裁量亦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或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及濫用權利等情事。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於獲准許並履行部分社會勞動後,因履行態度不佳,有不服從機構督導命令之情形,經檢察官詳予斟酌受刑人之身心狀況及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認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提前結案,不再予受刑人續行勞動服務,就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以如附件所載之理由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