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3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劉泓瑋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合併審理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劉泓瑋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繫屬於原審法院以112度金訴字第2234號(下稱本案)、112年度金訴字第2039號及113年度訴字第95號分別審理在案。
然被告對於相牽連之數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原審法院時,並無聲請合併審理之權利。又觀諸本案起訴書與上開其餘案件起訴書,被告除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外,另有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轉匯該等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至指定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且本案告訴人與上開其餘案件之告訴人均不同,是以,本案與上開其餘案件並無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被告聲請合併審判,尚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被訴之客觀犯罪事實即「被告自111年9月間起,提供名下彰化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乙節,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分別以「112年度偵字第19516號等」起訴書、「112年度偵緝字第5719號等」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0206號」起訴書向原審法院起訴在案,並由原審法院分三案審理中。然起訴事實咸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訴訟上屬單一性案件,刑罰權僅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應全部審判。原裁定有違誤,請撤銷原裁定,更為合併審理之裁判。
三、指定或移轉管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固得由當事人聲請,然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明文。上開第6條規定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法院依職權處理(裁定),無須當事人聲請或徵詢其意見。至於相牽連之數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同一法院之不同法官承辦時,是否以及如何進行合併審理,因屬法院內部事務之分配,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完全委之於該法院法官會議或庭務會議所訂內部事務分配之一般抽象規範(即俗稱之分案辦法),定其有無將不同法官承辦之相牽連刑事案件改分由其中之一法官合併審理之準據,自亦無由當事人聲請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被訴前開案件,現均繫屬於原審法院(即原審法院112度金訴字第2234號、第2039號及113年度訴字第95號),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依前揭說明,被告對於相牽連之數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同級或同一法院時,並無聲請合併審理之權利。再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各案,是否合併起訴或合併審判,係屬各該案件於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審理時得為裁量之事項,縱屬相牽連案件,而同一法院未予合併審判或分別起訴之各法院未予移送併辦,亦無從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資料,本案之犯罪被害人與上開其餘案件之被害人均不相同,則上開案件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難謂係事實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被告認係單一案件、法院刑罰權僅有一個,係屬對法律之誤解。從而,抗告意旨所執前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